(2014)昌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秀琴与孙传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琴,孙传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徐秀琴。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栋。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秀琴与被告孙传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被告孙传栋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传栋雇佣原告徐秀琴到其承包地拾棉花,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传栋驾驶小型拖拉机载原告徐秀琴行驶至丰收路路口处,与关俊祥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2480元。被告孙传栋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无异议,拾棉花的过程中是雇佣关系,但是事故发生在拾棉花回来的路上,应当不是在雇佣过程中,实际是交通事故,不应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是在雇佣期间受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孙传栋雇佣原告以及余丰绪、李素杰、赵忠英、孙兰香、崔金梅、余开芝、尹秀贞、孙文慧为其拾棉花,当天17时25分,被告孙传栋无证驾驶小型无牌拖拉机载上述雇佣人员回家路上由北向南行至昌邑市新海路与丰收路路口处,与关俊祥驾驶的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挂冀B×××××)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传栋、徐秀琴、余丰绪、李素杰、赵忠英、孙兰香、崔金梅、余开芝、尹秀贞、孙文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关俊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秀琴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3天,并将关俊祥的雇主路国江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秀琴医疗费100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本案中,原告徐秀琴以被告孙传栋系其雇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主张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26.9元,被告无异议。2013年6月21日,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所需的护理人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颈髓损伤不全瘫治疗后遗有颈部活动障碍,左侧肢体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4级伤残,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60%;(二)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三)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6个月,若6个月后肢体肌力仍不能恢复正常可另行起诉。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在限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26.9元、2.护理费10407.5元(55天*57.5元+180天*57.5元*70%)、3.伤残赔偿金83124.8元(9446元*20年*72%*60%)、4.鉴定费15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2479.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对被告认可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152.2元,并垫付原告起诉时缴纳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4657元,上述垫付款共计13809.2元,被告要求同原告损失抵顶,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垫付款收据,被告调查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拾棉花并提供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个人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事故系发生在下班路途中,且原告乘坐的车辆系由其雇主孙传栋驾驶,被告作为雇主和车辆驾驶人有义务确保乘车人的安全,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拖拉机不能载人以及乘坐拖拉机所产生的安全隐患,其忽视安全隐患乘坐拖拉机,亦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124.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每天44.44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043.64元(44.44元*55天+44.44元*180天*70%)。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115.34元。被告应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90103.81元,与其垫付款13809.2元相抵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94.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栋赔偿原告徐秀琴经济损失7629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孙传栋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