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肖志云、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来、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云、陈有林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连婚生子生病也不管,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6月婚生子送金庄幼儿园读书至2013年6月均由原告照顾、学费也是原告自己承担。2013年6月份,婚生子转到官桥中心幼儿园,被告不让原告接送至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鉴于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告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长期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婚后原、被告有共同经商,尚欠152450元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生子陈某甲自18个月大后开始在官桥镇金庄幼儿园读书,从2013年9月份开始在官桥镇中心幼儿园读书,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出生证明1份、户口簿1本、结婚证1本、被告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规定,本院给予准许。关于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该婚生子现在被告陈某某处生活,在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下,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陈某某自愿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给予准许。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婚后原、被告有共同经商,尚欠152450元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查,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有提供欠条一张,但没有该欠条相应的债权人出庭证实确认,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巳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