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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5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初中文化,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华,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和漆银涛、张志高、马远陆(后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在一间餐厅吃饭时,孙某提议偷深圳东洋旺和实业有限公司的镍块。6月4日凌晨1时许,孙浩文(已判决)雇了张桂全(已判决)的海马牌小轿车。在马远陆、张志高的安排下,孙某、孙浩文潜入宝安区沙井大王山东洋旺和公司的工厂内,与在厂内接应的漆银涛进入车间。当日凌晨4时10分许,漆银涛在车间负责望风,孙某和孙浩文用蛇皮袋装了225公斤镍角(估价人民币40498元),搬到在厂外等候的张桂全的小车上。得手后,孙某、张桂全、孙浩文驾驶小车载着镍块至沙井大王山一出租屋,将镍块以每公斤120元卖给了杨军华(已判决),获得赃款人民币27000元。事后孙浩文分得8000元,张桂全分得1000元,漆银涛分得3500元,张志高、马远陆各分得2500元,以上赃款均已退回给东洋旺和公司;其余赃款由孙某分得。2014年1月2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另查,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25498元退还深圳东洋旺和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提议盗窃,在积极实施盗窃后又分赃较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郑 雅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