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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谢华寿与杜有火、林扬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共印份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寿,杜有火,林扬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谢华寿,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有火,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扬彪,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琼,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华寿与被告杜有火、林扬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桂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华寿,被告杜有火、林扬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寿诉称,原告自1999年1月1日起承包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洋洧村土名“屎窠”的水田,但2010年以来两被告分别在原告承包的水田上方盖两痤猪栏,污水直接排放于原告水田,导致原告原先可以种植的水田受污而无法种植,多年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向原告承包的水田排放养猪污水,并恢复水田可种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64元(1.66亩×900斤/亩×4年×1.5元/斤),并按此标准赔偿至全部停止排放养猪污水并恢复水田可种植之时止。被告杜有火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8月25日在洋洧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支付赔偿金500元。3、被告方为了不将污水排入原告的水田,已经在2011年2月21日与林扬柱达成协议,被告方排污的水沟经过案外人林扬柱的田里,污水已经不再排入原告的水田。4、即使被告现在仍在排污,赔偿的金额也缺乏依据。被告林扬彪辩称,被告养猪场的排污沟已不经过原告的水田,那是有人蓄意破坏排水沟,方便放羊、放牛等,这与被告无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谢华寿承包南平市延平区洋洧村委会地块名称“屎窠”的水田1.66亩,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7年至2008年间两被告在原告水田上方建猪栏,2010年间已开始养猪。2010年8月,原、被告因污水处理问题在延平区洋洧村委会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00元作为补偿,被告已将补偿款交付原告。2011年2月21日后,被告的排水沟改道经由案外人林杨柱的田地。原告以被告养猪场的污水造成其水田受损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被告建的猪栏与原告承包的水田隔田毗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2011年2月起,被告方的污水已改道,并与林扬柱达成协议,从林扬柱的水田挖一水沟排放污水,且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各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华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华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晗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