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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文春与朱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张文春,大港石化产业园区管委会工人。被告朱贺芳,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福莱士塑料编织厂工人。原告张文春与被告朱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春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朋友回家过年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一共借款365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贺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因外欠两笔债务总计36500元到期不能偿还,向原告借款36500元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6500元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给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原告给付现金365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6500元。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春借款365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人民币,由被告朱贺芳负担。(此款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