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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莫剑宝与牛志磊、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剑宝,牛志磊,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晁文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莫剑宝,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志磊,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晁文凯,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剑宝诉被告牛志磊、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晁文凯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牛志磊、晁文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隆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被告牛志磊和德隆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原告本次损失:医疗费44001.2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4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6013.4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0.33=199496.28;女儿生活费22396.35元/年×18年×0.33÷2=665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车损费1065元(包括维修费及评估费)等,合计364879.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65元赔偿责任。被告牛志磊、德隆运输公司、晁文凯应在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241065元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本案被告负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8日22时05分许,原告莫剑宝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佛山市南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从左往右数起第四条车道行驶,至银濠酒店对开时,遇被告牛志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前方同方向同车道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剑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剑宝与被告牛志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莫剑宝不服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应由牛志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49天。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头颅外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骨骨折,额骨及颅前窝骨折,右颞骨、右眼眶、右上颌窦、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窦、双侧筛窦及蝶窦内积血,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出院建议为:定期门诊复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原告分别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医疗费44001.25元。被告晁文凯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莫剑宝因头面部损伤致右眼4级盲目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价格共106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莫剑宝与妻子黎央花共育有莫某某(2013年12月16日出生)一个女儿。豫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由被告晁文凯购买并实际支配,但登记在被告德隆运输公司名下,以被告德隆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由晁文凯向德隆运输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该车具有运输许可证。牛志磊是晁文凯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牛志磊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3年12月30日单据有病历佐证,2013年9月24日、27日单据有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001.25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应予以赔偿。(二)营养费。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三)护理费。原告虽然无提供证明需要护理,但原告本次事故受伤较为严重,依据生活常理,确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20日。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虽然提供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3200元/月,但未提供工资表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本院确认其工资为2529元/月。(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已在佛山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按照原告就诊次数,往返距离等酌定。(七)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造成的后果等诸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九)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评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价值,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十)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按通常理解,应该指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而不是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不合格。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已通过年审合格,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该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44001.25根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50元/天×49天3营养费2000酌定4财产损失1065车辆损失及鉴定费5护理费245050元/天×49天6误工费101162529元/月÷30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262318.05包括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33%=199496.29元女儿莫某某的生活费22396.35元/年×17年×33%÷2=6282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定残之日为基准日,计算到年。8鉴定费1500鉴定费发票9交通费500酌定10精神抚慰金20000酌定合计346400.30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牛志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牛志磊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牛志磊受雇于晁文凯,其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晁文凯承担,豫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由被告晁文凯购买并实际支配,但挂靠在被告德隆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德隆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豫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牛志磊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晁文凯、德隆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没有法律规定挂车必需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志磊、德隆运输公司、晁文凯在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医疗费440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8451.2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62318.05元、误工费101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6884.05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包括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1065元,未超出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赔偿106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106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25335.30元(346400.30元-1210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牛志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晁文凯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赔偿,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2667.65元(225335.30元×50%-10000元)。被告晁文凯垫付的10000元可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由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被告晁文凯、德隆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剑宝交通事故损失1210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剑宝交通事故损失102667.65元。三、驳回原告莫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3元,由原告负担6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16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申请缓交,原告莫剑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