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环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环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现住万州区天城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柯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向某某、杨某甲家自留山(小地名大猴子沟)的林木。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雇请刘某某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12.007立方米。2013年9月22日,龙驹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某、向某某正在为被告人杨某某搬运砍伐的林木,即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砍伐的林木全部运至万州区众森木业有限公司暂扣,后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暂扣的林木获利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到万州区森林公安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龙驹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某、刘某某、郎某某的证言;万州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的勘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家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