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叶昆与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昆,王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叶昆,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铁西十道街**栋*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1********。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伟,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栋*单元*层**号17。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0********。委托代理人:金亚光,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满族,鞍山恒体房地产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营城路**号-300。原告叶昆因与被告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被告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为他人及自己多次购买电子元器件,共欠原告货款817782.2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7782.2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在相应的时间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的事实不存在,相应的欠款也不存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电脑生意,共同组建了鞍山智达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和鞍山市铁东区鑫智达电脑商行。2012年5月3日,被告与其姐姐,即原告的配偶,达成协议,约定:对原、被告共同组建的公司和商行进行拆分,账目、款项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未处理完毕,2012年2月1之后双方各自负责各自业务。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为他人及其本人购买的电子元器件系从鞍山市铁东区鑫智达电脑商行出货。原告主张的买卖发生在其与被告合伙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1份、销货日报单2张、证人任冬玲证言、证人马广作证言、证人马晓芹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部分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1组及鞍山市医学会的出货日报单1组,因该欠条及日报单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任冬玲证言、证人马广作证言、证人马晓芹证言中除原、被告存在合伙部分,因原、被告对此存在分歧,也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电脑生意,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出自二人经营的鞍山市铁东区鑫智达电脑商行,且原告主张的买卖均发生在二人合伙期间,故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因此,原、被告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另外,原告称被告将货物赊给案外人,即使该情况存在,也应是原、被告二人合伙内部事务或者合伙内部与外部买卖事务,与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综上,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8元(原告叶昆已预交),由原告叶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 牛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