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深圳市华脉资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深圳市华脉资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周丕海,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脉资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强。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原告周丕海诉被告深圳市华脉资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儒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是网址为www.gotofun.cn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1067328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编号为A1903的澳门观光塔图片一致。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7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网站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澳门观光塔摄影作品,但被告是受深圳市信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在网上组织团购活动。被告网站网页使用的文案和图片均由深圳市信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还将相同的文案与图片提供给糯米网和嘀咕网组织团购活动,该公司在本案中是负有法律义务的第三人。被告并非主动使用被控侵权图片,也不知道该图片侵权,且已删除该图片。原告起诉前未告知图片侵权事实,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即将图片删除。被告借答辩之机向原告表示歉意。为了让原告的知识产权得到充分保护,被告已就深圳市信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原告追究深圳市信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周丕海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为周丕海,出版社为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书号为ISBN978-7-900155-61-0/J·01。该作品含有光盘三张,光盘上标有“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字样,光盘内包含有一张编号为A1903、名称为《澳门观光塔》、内容为观光塔的图片。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2013年5月2日,该处公证员金亚辰、公证人员杨立某证据保全行为:1、打开计算机,点击搜狗高速浏览器,点击搜索引擎进入谷歌页面;2、在谷歌搜索栏输入“香港/澳门1日游套餐2选1gotofun”;3、点击“Google搜索”;4、在上述页面点击“深圳团购:仅售38元,价值198元香港/澳门1日游套餐2选1!闪耀星光…”,页面内容为香港/澳门一日游团购介绍(含行程安排),并附有一张名称为澳门旅游塔、内容为观光塔的图片。其中页面左上方注明“www.gotofun.cn”,团购内容为“仅售38元,价值198元的信游天下国际旅行社香港/澳门1日游套餐2选1”等;页面下方注明“本站优惠券栏目图文信息均由商家授权”,“深圳市华脉资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打印网页内容,并将证据保全过程刻录光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被告网站(首页网址为www.gotofun.cn)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内容显示,首页网址为www.gotofun.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网站由其经营管理,原告确认被告网站已删除被控侵权图片,遂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在构图、光线、角度等方面基本一致。另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另外,被告提交糯米网和嘀咕网刊载的深圳市信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关于香港/澳门1日游团购(含行程安排)的广告页面。被告用以主张其网站相关内容由深圳市信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2013)保古证经字第0445号《公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澳门观光塔》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已发表于《中国元素图片库》,该图片库有原告署名,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gotofun.cn)上向公众提供了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并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广告内容是由深圳市信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其仅代理发布广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即使广告内容由深圳市信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与深圳市信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由被告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申请追加深圳市信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脉资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丕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华脉资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元(已由原告周丕海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华脉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