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力章等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小名小六),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文安县人,捕前住文安县。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文安县人,捕前住文安县。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健强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8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分别在霸州市牛业庄村附近、煎茶铺镇西煎街对刘某乙、赵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0余元、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100元)、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4739元)、银手链一条。手机、项链已追退;2013年8月4日,刘某甲、张某甲在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附近抢夺张某乙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320元)及部分化妆品。手机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乙、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和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刘某甲、张某甲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部分2013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霸州市霸州镇牛业庄村大牌子西300余米处,刘某甲下车将骑电动车的行人刘某乙拉到在地,用脚踹其腰部,抢走刘某乙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余元,黑色8G苹果4手机一部,经经鉴定手机价值2100元。手机已追退。2013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霸州市煎茶铺镇西煎街,刘某甲下车将骑电动车的行人赵某某和其孩子推倒,以殴打孩子相威胁,并对赵某某实施殴打,抢走其现金500余元、一条银手链、一条黄金项链,重12.88克,经鉴定项链价值4739元。项链已追退。二、抢夺事实部分2013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驾乘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大庙北100余米处,乘行人张某乙不备,将其一个女士挎包抢走,内有现金500余元、白色16G苹果4手机一部及部分化妆品。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2320元,现已追退。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乙、刘某乙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乙、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甲认罪书和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刘某甲、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张某甲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审 判 员 刘志景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