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贺国耀与上海溪瑞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耀,上海溪瑞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贺国耀。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溪瑞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268号A区176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委托代理人俞鼎。原告贺国耀诉被告上海溪瑞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臻、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倩、俞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自简易程序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日籍华人,长期居住日本,并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物业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出租管理,管理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后被告将房屋出租。2013年9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从日本前往中国协商合同解除。9月25日,双方达成合同终止协议书,被告支付两个月租金为违约金,扣除押金后,剩余4,497.5元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并赔偿原告地毯损失7,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收回房屋后发现系争房屋内有5块镜子不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97.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地毯赔偿金7,000元、原告两次至上海机票费6,000元、律师费3,000元、镜子赔偿金4,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4,497.50元,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系争房屋有地毯和镜子。原告从日本到上海不仅仅是为处理和被告之间的事情,并且双方要解除合同原告本来就要来上海处理的,机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国耀为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2012年9月2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物业资产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将系争房屋委托甲方进行出租并进行管理,管理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交房日期2012年12月9日,管理期内双方约定月租金为15,200元,甲方按每月10日将租金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甲方在管理期间提出提前退租的,需支付乙方相当于两个月月租金的赔偿金,且对房屋内进行的装修全部归乙方所有。房屋状态、设备、家具家电详见附件,如因甲方或其授权人士的过失或过错致使该房屋或设施、家电受到损坏(正常损耗除外)甲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或更换费用,以使乙方不因该等过失或过错承受损失。2012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员工签署房屋交接书。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原因,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17日提前终止该协议,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当于两倍的月租金给原告,原告处的1个月押金抵扣违约金,被告还需支付4497.50元违约金,该笔费用会在退租后三个工作日内划入原告账户,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退房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违约责任金。同日,双方还签署了退房相关费用统计表,在赔偿项目一栏载明:冰箱一台、电视机二台三个工作日搬入房内,地毯赔偿7,000元于五个工作日打入业主账号。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物业资产管理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更换了系争房屋的地毯,在管理期间或结束归还房屋给原告时,被告铺装清洗后保管良好的原地毯或原告认可的原地毯同等或以上等级的地毯。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管理协议的物品清单中没有勾选地毯,该补充协议仅有公司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资产管理协议书及终止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97.50元及相应延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系争房屋内没有地毯,但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及退房表均对地毯赔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地毯赔偿金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镜子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出租时向被告交付了这些镜子,且在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也并未提出,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机票费用和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溪瑞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国耀4,497.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溪瑞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国耀地毯赔偿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贺国耀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20元,由原告负担109.40元,被告负担9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