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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剑、黄绍怛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剑,黄绍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剑,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庞辉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绍恒,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剑犯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黄绍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剑、黄绍恒及其辩护人庞辉明、庄礼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剑经与被告人黄绍恒联系,于2013年9月11日18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与四川路交叉路口的景海豪庭9-3号商铺门前,以17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900克卖给黄绍恒。后黄绍恒又联系“癫仔”(身份不明)准备将该批毒品转卖给其,并于当晚雇请黄某驾车前往合浦县白沙镇东海村委珠龙殿村与“癫仔”交易,但未果。次日凌晨1时许,黄绍恒搭乘黄某的小轿车从白沙镇返回北海市,途中至兰海高速铁山港服务区时被警察抓获,当场缴获黄绍恒的毒品氯胺酮900克。同日14时许,黄绍恒协助警察在景海豪庭9-3号商铺抓获罗剑,警察当场缴获罗剑尚未出售的毒品“神仙水”(MDMA、氯胺酮混合)75瓶共163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剑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绍恒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绍恒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罗剑,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辩护人庞辉明辩称,罗剑只贩卖毒品氯胺酮900克,另被缴获的75瓶“神仙水”是用于其个人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不应将该75瓶“神仙水”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罗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庄礼国辩称:黄绍恒只实施运输氯胺酮900克的犯罪行为,没有成功将该毒品贩卖给“癫仔”,公诉机关仅凭黄绍恒的有罪供述指控黄绍恒犯贩卖毒品罪属证据不足,故只应认定黄绍恒犯运输毒品罪;黄绍恒所运输的毒品含量低,且毒品被收缴,未给社会造成危害;黄绍恒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罗剑,使涉案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以危害社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对黄绍恒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剑与被告人黄绍恒联系后,于2013年9月11日18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与四川路交叉路口的景海豪庭9-3号商铺门前,以人民币17200元的价格将900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黄绍恒。之后,黄绍恒与“癫仔”(身份不明,在逃)联系贩毒事宜,并于当晚携带该900克氯胺酮,租乘黄某的小轿车前往合浦县白沙镇与“癫仔”交易,但未成功。次日凌晨零时许,黄绍恒搭乘黄某的小轿车从白沙镇返回北海市,途经兰海高速铁山港服务区时被警察抓获,当场被缴获毒品氯胺酮900克。同日14时许,黄绍恒协助警察在北海市景海豪庭9-3号商铺抓获罗剑,警察当场从罗剑处缴获毒品“神仙水”75瓶(主要含有MDMA成分),共重163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合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9月12日零时许,该大队在兰海高速铁山港服务区进行检查时,抓获利用小轿车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绍恒,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900克,之后黄绍恒供认其罪行,并于当天协助该大队民警在北海市景海豪庭9-3号商铺内抓捕犯罪嫌疑人罗剑,当场缴获罗剑尚未卖出的毒品“神仙水”75瓶的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分别证实罗剑贩卖毒品和被抓获的现场、黄绍恒被抓获的现场情况。3、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抓获黄绍恒时,从黄绍恒搭乘的车牌号为粤B×××××小轿车的尾箱内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包,经称量,净重900克;民警抓获罗剑时,从罗剑处缴获疑似毒品“神仙水”75瓶,经称量,共净重1638克。4、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黄绍恒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64.2%;从罗剑处所缴获疑似毒品“神仙水”中检出主要成分为MDMA,含量在11.6%至15.2%之间不等。警方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罗剑、黄绍恒。5、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黄绍恒于2013年9月11日20时44分和次日凌晨搭乘粤B×××××小轿车先后进出合浦县白沙镇缴费的情况。6、通话清单,证实黄绍恒于2013年9月11日至12日期间,使用136××××2936手机号码与罗剑使用的136××××4099手机号码、黄绍恒所供述向其购买毒品的“癫仔”使用的187××××5521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黄绍恒、罗剑所供述的他们之间用手机进行联系、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及黄绍恒被抓获后,为配合公安人员抓捕罗剑,使用其手机联系罗剑的经过相吻合。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9月11日19时许,其应堂弟黄绍恒的要求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粤B×××××)送他回合浦县白沙镇,黄绍恒上车时手拿一个白色购物袋。黄绍恒乘其车先回白沙镇东海村委家中取东西,后在其车外打电话,并叫其驾车送他到白沙镇街上。当晚11时许,其驾车送黄绍恒回北海市,途经兰海高速铁山港服务区路段时黄绍恒下车打电话,叫其打开车尾箱让他放东西进去。不久警察来查车,从其车尾箱内查获黄绍恒携带的那个白色袋子,袋内有疑似毒品氯胺酮,之后将其和黄绍恒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9、被告人罗剑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的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9月9日到广东省虎门市,用其手机(号码:136××××4099)联系了一个叫“亚七”的男青年,向“亚七”共购买950克氯胺酮和75支“神仙水”,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23500元,当时其只支付6000元,约定余款待其卖出毒品后再汇给对方。其于同月10日早上返回北海市,黄绍恒于次日晚6时许使用手机号136××××2936联系其,欲向其购买1000克氯胺酮,其要价是18500元,后因其从原购回的950克氯胺酮中取出少部分与朋友一起吸食,毒品数量不足,其少收了1300元。黄绍恒到其租住处与其交易毒品时说他现在没有钱,等他卖完毒品后再交钱给其,经其同意后黄绍恒拿走氯胺酮。同月12日13时许,黄绍恒打电话询问其在何处,其说在景海豪庭9-3号商铺,约一个小时后警察到该商铺将其抓获,并将其放在该商铺内尚未卖出的75支“神仙水”缴获。10、被告人黄绍恒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的照片,证实在案发前两三天,一名绰号叫“癫仔”的合浦县山口镇男子用手机(号码:187××××5521)打其手机(号码:136××××2936),要其帮购买1000克氯胺酮,其答应帮他购买,但其要价是20000元。“癫仔”同意后其开始想办法购买氯胺酮。2013年9月11日下午6时许,其用手机拨打罗剑的136××××4099手机号,欲向罗剑购买1000克氯胺酮,罗剑要价是18500元,叫其到他租住地进行交易。其到罗剑的租住地,罗剑称不够1000克,只有930克,少收其1300元。其对罗剑说现在其没钱给他,等其将毒品卖出后再给钱。罗剑同意后,其将所购的氯胺酮装进一个白色袋子内,然后联系“癫仔”在什么地方交易,“癫仔”说在白沙镇交易。之后其租乘其堂哥黄某的小轿车先回到合浦县白沙镇东海村委家中取其儿子的奶粉,后到白沙镇街上准备与“癫仔”交易毒品,但经其联系“癫仔”,“癫仔”说他没时间,等他赌完钱再与其交易,其见“癫仔”没时间交易,加上其在北海的烧烤摊有事情要其处理,遂叫黄某驾车送其回北海,途经兰海高速公路铁山港服务区时“癫仔”打电话给其说有警察查车,其叫黄某停车并打开车尾箱,后其下车刚将那袋氯胺酮藏好,警察就过来检查,将其人赃并获。经称量,其被查获的氯胺酮净重900克。其归案后,打电话联系罗剑,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罗剑。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绍恒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剑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罗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剑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罗剑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其辩护人提出罗剑只贩卖氯胺酮900克,另被缴获的75瓶“神仙水”系用于其个人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罗剑是吸毒人员,为了牟取利润,达到其以贩养吸的目的,购回大量毒品,并已将其中的900克氯胺酮贩卖给他人,剩下的75支“神仙水”(共净重1638克,主要成分是MDMA)因他人及时检举被公安机关收缴,尚未售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罗剑,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绍恒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数量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绍恒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罗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绍恒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绍恒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罗剑及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黄绍恒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其辩护人提出黄绍恒所运输毒品含量低及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黄绍恒被缴获的900克毒品中氯胺酮含量达64.2%,毒品含量较高;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被告人罗剑和黄绍恒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抓获黄绍恒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毒品的提取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充分证实被告人黄绍恒是以出售毒品、赚取差价为目的,在北海市区向被告人罗剑购得毒品氯胺酮后,携带该毒品前往合浦县白沙镇与他人进行交易,后因他人未按时来交易及其本人有急事需返回北海市区处理而导致交易未果,其携带该毒品返回北海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黄绍恒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因此,本院对黄绍恒的辩护人提出黄绍恒所运输毒品含量低及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黄绍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福萍代理审判员  沈晓晓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四)吗啡一百克以上;(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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