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马先平与张灯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平,张灯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马先平,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灵芝,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被告张灯发,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原告马先平与被告张灯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平诉称,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12月10日,被告雇请我为其捕鱼,共下欠我捕捞报酬6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二张。我多次催收该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捕捞报酬6000元。被告张灯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灯发雇请原告马先平为其捕鱼,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灯发向原告马先平支付捕捞报酬10000元。同年11月9日,捕捞结束后,被告张灯发仅向原告支付报酬9000元,下欠1000元,被告张灯发于当日向原告马先平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2月,被告张灯发再次雇请原告马先平为其捕鱼,约定捕捞报酬为6000元。捕捞结束后,被告张灯发仅向原告马先平支付报酬1000元,下欠报酬5000元未予支付。同年12月22日,被告张灯发又向原告马先平出具欠条一张,二次捕捞被告张灯发共下欠原告马先平报酬6000元。原告马先平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先平的当庭陈述,原告马先平提交的被告张灯发出具的欠条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升华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村民个案信息核查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灯发雇请原告马先平为其捕鱼,原告马先平向被告张灯发提供劳务,被告张灯发向原告马先平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雇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马先平完成捕鱼后,被告张灯发未按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今尚欠原告马先平6000元未支付,其行为有失信用,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先平要求被告张灯发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灯发支付原告马先平劳动报酬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佶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