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55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5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某路148号五楼某某网吧内,采用借打电话的方式,借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三星牌N9009型的白色手机,边打电话边趁机逃离现场。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三星牌N9009型手机(含锂电池)价值人民币3555元。2014年2月21日10时许,民警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路395号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机发票、价格界定委托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话单记录查询,QQ邮件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洁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魏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