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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韩佳林与马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赵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林,马长宇,赵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韩佳林,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宇,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孙宇刚,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惠芳,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王怀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仁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佳林与被告马长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赵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马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刚、被告赵惠芳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佳林诉称:2013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布特哈路食来运转火锅店门前路段,被告马长宇驾驶蒙ED92**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袁柏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城铃木摩托车(载韩佳林)相撞,致韩佳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发生后韩佳林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10),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此起事故经扎兰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长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柏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韩佳林不负事故责任。马长宇驾驶的蒙ED92**号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韩佳林各项损失共计341156元。请求法院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长宇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韩佳林各项损失合计2748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扎兰屯市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出院诊断书;3、哈尔滨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票据、哈尔滨医院诊断书;4、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及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北京医院出院通知书、收据、医疗器械出库单、费用清单;5、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6、去北京治疗时的住宿费、哈尔滨医院复印病历的复印费;7、交通费票据;8、原告的户籍、住房协议、办事处证明;9、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马长宇的驾驶证及赵惠芳的机动车行驶证、袁柏春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马长宇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对于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其垫付医疗费26636元。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长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赵惠芳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惠芳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需按照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长宇的驾驶证及赵惠芳的机动车行驶证、袁柏春的机动车驾驶证。对被告马长宇提交的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扎兰屯市医院救治的过程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马长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将被告马长宇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25500元,予以扣除。被告赵惠芳、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治疗及相关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具有专业性、客观性的特点,能够证实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哈尔滨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票据、哈尔滨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发生的情况。被告马长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需转院治疗应遵从医嘱规定。被告赵惠芳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正规的转院手续,故不认可。本院认证为,原告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对原告的病情需转院进一步治疗情况有明确记载,原告在哈尔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属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及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北京医院出院通知书、收据和医疗器械出库单、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扎兰屯市医院出院之后、哈尔滨二次手术之前这段期间的治疗过程和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去北京的交通费,被告马长宇垫付了1136元车票钱应予扣除。被告赵惠芳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正规的转院手续,所以对这些票据不予认可,医疗器械的使用,在有医嘱的情况下认可。本院认证为,对原告在北京及齐齐哈尔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对原告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支出,因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鉴定的结果和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马长宇、赵惠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事项评定,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护理,鉴定费也有异议,属于扩大损失范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的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及医疗终结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护理时间及误工日时间的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中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未予体现,故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交的在北京治疗时的住宿费票据、哈尔滨医院复印病历费用票据,拟证明在北京治疗时住宿费的支出情况以及在哈尔滨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被告马长宇、赵惠芳对复印费没有异议,对住宿费应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及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对原告的住宿费因在北京治疗过程已办理了住院手续对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不属就医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故不予采信,对复印费因属合理的费用支出,对其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去齐齐哈尔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马长宇、赵惠芳,对在扎兰屯市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去北京时我们垫付的车票费用及原告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我们认可,超出的部分不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正规的转院手续,原告在外地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在扎兰屯市发生的交通费用认可,鉴定时候发生的交通费,只认可火车票。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治疗及鉴定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但是否合理需结合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而定。七、原告提交的户籍、租房协议、办事处证明,拟证明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原告一直在市内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情况来确定。被告马长宇、赵惠芳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办事处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租赁协议及办事处开具的证明说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证为,原告的相关证明只能证明其居住地情况,不能证明其经济收入来源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布特哈路食来运转火锅店门前路段,被告马长宇驾驶蒙ED92**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袁柏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城铃木摩托车(载韩佳林)相撞,致韩佳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发生后韩佳林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10),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此起事故经扎兰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长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柏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韩佳林不负事故责任。马长宇驾驶的蒙ED92**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惠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经原告本人申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8日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鉴定,评定结果为:“1、左下肢功能丧失71%,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双下肢长度相差7厘米,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需人民币12000元;4、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5、误工日评定为伤后120日;6、伤后四个月内需增加营养,每日40元。”另查明,原告韩佳林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育有长女韩天蕊出生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次女韩天茹出生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被告马长宇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长宇过错严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责任,袁柏春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佳林无过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惠芳虽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过错情形,故对此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马长宇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行为人进行合理负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52954.28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为39256.1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医疗费为261.16元,齐齐哈尔中医院门诊费5元以上合计为92476.59元,本院对其予以维护;2、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天×50元/天),原告在扎兰屯市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合计为1810元,本院对其予以维护;3、对原告的误工费天数参照鉴定结论定为120天,对其计算标准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0755.60元(120天×89.63元/天),本院对其予以维护;4、护理费天数,参照鉴定结论为伤后87天、住院期间为43天共计13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行业标准计算为11908元(130天×91.6元/天),本院对其予以维护;5、伤残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611元计算,核定为50232.60元(7611元×20年×33%);6、对被抚养人韩天蕊生活费计算为14742.42元(6382×14年÷2×33%),对被抚养人韩天茹生活费计算为18954.54元(6382×18年÷2×33%),两项合计为33696.96元,本院对其予以维护;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9、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4.50元,本院予以维护;10、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维护;11、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残疾用具费因原告的相关病历中未有明确要求,本院不予维护;12、对鉴定费4510元中涉及营养费评定部分的鉴定费予以扣除即3910元(4510元-600元),本院予以维护。以上费用合计为228874.25元。因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韩佳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余额108874.25元,其中鉴定费3910元,因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予扣除。对其余额10496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马长宇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474.97元(104964.25×70%)。对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马长宇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即2737元(3910元×70%)。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马长宇主张曾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0元,原告只认可垫付医疗费24600元,因被告马长宇又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其垫付医疗费24600元扣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2737元,原告韩佳林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需返还原告马长宇赔偿款21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理赔款7347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韩佳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原告韩佳林负担1551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长宇负担3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文本案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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