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吴玲利与吴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利,吴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吴玲利。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吴竹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负责人:季卫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玲利诉被告吴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吴竹林、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利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吴竹林驾驶车牌号为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江碧路东风汽车售后维修店门前路段时,与王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平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吴玲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8天,用去医疗费1,584.00元。该起事故经鄂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竹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吴玲利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被告吴竹林系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竹林赔偿原告王平各项经济损失12,76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竹林辩称:王平与车上乘坐人原告吴玲利是夫妻。本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一共垫付了二人的医疗费并支付现金共计14,000.00元。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共两名伤者,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限额10,00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原告吴玲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吴玲利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平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吴竹林驾驶证、行驶证、鄂G×××××摩托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鄂G×××××摩托车保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吴竹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吴玲利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平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况。六、产权证复印件、沱江鱼府鄂州店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吴玲利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及误工费用的计算依据。七、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玲利的伤残级别、误工损失日及鉴定费用。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吴竹林、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竹林、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吴玲利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要求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依据。证据八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以新的鉴定结论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0元/天。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吴竹林驾驶鄂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鄂州市江碧路向北逆向行驶至江碧路东风汽车售后维修店门前时,与王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平(另案处理)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吴玲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584.00元。同时医嘱全休三个月。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竹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吴玲利无责。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1月4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吴玲利不构成伤残。原告吴玲利系沱江鱼府鄂州店的员工。被告吴竹林系鄂G×××××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于2012年3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预付了原告吴玲利28,00.00元的保险款。被告吴竹林支付了原告吴玲利的全部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68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玲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吴玲利的误工损失因其证据有瑕疵,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2014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吴玲利的误工时间为医嘱全休三个月加上其住院时间,共计98天。被告吴竹林所垫款项3,68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预付款2,80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吴玲利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8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570.00元(26,008元/年÷365×8天);误工费:6,982.96元(26,008元/年÷365×98天);六、交通费:80.00元(8天×10元/天);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4,516.96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个伤者,结合另一案件的赔偿数额,交强险的理赔款按比例分摊。根据计算,本案原告吴玲利的交强险医疗限额比例为2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玲利医疗限额2,800.00元(10,000.00元×28%),伤残限额7,632.96元,合计10,432.96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2,858.80元[(14,516.96元-10,432.96元)×70],由被告吴竹林承担。因被告吴竹林已垫付3,684.00元,故不再承担支付义务。王平承担1,225.20元。三、综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吴玲利支付赔款5,174.16元(14,516.96元-2,800元-3,684.00元-2,858.80元);向被告吴竹林支付825.80元(3,684.00元-2,858.80元)四、驳回原告吴玲利对被告吴竹林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00元,由原告吴玲利负担1,400.00元,由被告吴竹林200.00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吴竹林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皮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