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军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赵军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江中集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江中集团阜阳分公司与原告就阜阳市金巴黎时代广场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签订一份《工程班组承包责任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原告(乙方)必须向甲方(被告)缴纳20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同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保证金以合同签订后5个月返还,如五个月后甲方(被告)延误返还保证金,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年3月1日,原告如约向江中集团阜阳分公司指定的江中集团亳州分公司的账户转账缴纳200万元保证金,江中集团亳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工程迟迟未开工,2013年10月份,被告返还了100万元保证金,剩余100万元一直未返还。被告收取保证金将近一年时间,早已应当返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江中集团亳州分公司和阜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江中集团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万元(按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至判决之日);2、被告赔偿已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我们从阜阳工商局调取分公司营业执照时一并调取的。证据3、阜阳分公司和亳州分公司的企业记录、设立申请,证明阜阳分公司和亳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4、原告和阜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班组承包责任书和补充协议。证据5、亳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取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证据6、申请证人孟军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帮赵军转了200万元到亳州分公司。被告江中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甲方写的是江中集团安徽亳州分公司,盖的江中集团阜阳分公司的章,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也是写的亳州分公司,盖的阜阳分公司的章。证据5,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证人不能证明蒋宏亮是江中集团亳州或者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他只能证明他转了200万元。而且对工程是哪个公司承建的也不清楚。不能证明江中集团承担返还的义务。被告辩称:一、保证金交给了安徽飞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因为安徽飞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工程没有能进行,而安徽飞皇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没有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二、对于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超过了约定工程班组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超过的部分不应该支持。被告江中集团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江中集团阜阳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赵军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班组承包责任书》一份,双方就阜阳市金巴黎时代广场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签订如下工程承包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分包范围内所有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以及与安装相关的一切事项。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20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按正常施工后第三个月退还30%,第四个月退还30%,第五个月退还30%,剩下10%竣工后一个月退还。双方还对工程结算形式、各自责任、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保证措施、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江中集团阜阳分公司公章,由委托代理人蒋宏亮签名,乙方由赵军签名。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以工程合同签订日期起。合同签订后3个月返还保证金总款的30%,4个月返还60%,5个月返还90%,余下10%在竣工合格验收后,当月全部返还给乙方,如五个月后甲方延误返还保证金,需承担应返还未返还部分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1‰计算。2013年3月17日,江中集团亳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3月1日,交款单位:赵军,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收款事由:水电保证金,加盖江中集团亳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冒龙杰。原告陈述:该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江中集团阜分公司指定的江中集团亳州分公司的账户转账。此后,被告工程迟迟未开工,2013年10月份,被告返还了100万元保证金,剩余100万元一直未返还。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3年1月21日,江中集团出具《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向涡阳县工商局申请设立亳州分公司,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蒋宏亮。同年1月30日江中集团出具《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向阜阳市工商局申请设立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沈忠星,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蒋宏亮。江中集团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蒋宏亮。江中集团亳州分公司、阜阳分公司均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又查,原告赵军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分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班组承包责任书实为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分包建筑工程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依据无效合同返还保证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保证金交给了安徽飞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表述为赔偿损失,不特定为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作了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以工程合同签订日期起。…如五个月后甲方延误返还保证金,需承担应返还未返还部分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1‰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按该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未返还的保证金为10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已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的1000000元准确日期,本院无法确认,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江中集团两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具备法人资格的总公司即江中集团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军保证金1000000元。二、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军损失: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返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按每月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5元减半收取7328元,由被告江中集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宗卫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