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史德生,鲍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10号。负责人孙远香,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史德生,职业不详。被执行人鲍秀玲,职业不详。系被告史德生之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睢宁县支行)与史德生、鲍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睢商初��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虽穷尽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但无法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胜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惠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