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莫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60年3月6日生,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南岗屯。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女,汉族,1963年8月10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27日生,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南岗屯。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生,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南岗屯。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汉族,1953年9月25日生,农民,住山东省诸城市石桥子镇大店子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生,农民,住山东省诸城市石桥子镇西魏家子村***号。上诉人孙某甲、刘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丽、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返还给上诉人孙业利、刘淑明。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存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