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5时许,在任丘市陈场村因琐事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对陈某、杨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3)177号鉴定文书,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陈某撤回控告申请书,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任丘市人民法院拟使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调查表、社区矫正责任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永士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