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一案,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菏牡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于志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中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和路与西安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成份为149.3㎎/100m1.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中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和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志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酒精检测结果、执勤经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