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崔景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崔景秀,陈宗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邓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谢君钰,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景秀,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宗常,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景秀、原审被告陈宗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4时20分,陈宗常驾驶粤TRA7**号轿车从坦洲镇工农大街往坦洲镇旧中学方向行驶,途经坦洲镇工农大街201号对开路口时,与左侧路口驶出由崔景秀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号:082588)发生碰撞,造成崔景秀受伤及车辆损坏。2012年2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常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景秀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景秀据此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宗常承担连带责任;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450.32元,陈宗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中山公司、陈宗常承担。陈宗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原审期间未出庭。又查:崔景秀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证明:崔景秀自2006年1月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崔景秀有两名女儿(长女崔静雯出生于1997年6月30日,次女崔嘉怡出生于2002年3月22日,均为中山户籍);崔景秀父母(父亲崔社图出生于1931年4月29日,母亲崔全英出生于1940年7月11日,均为珠海户籍)共生育五名子女。另查:崔景秀受伤后当天经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月20日出院后,崔景秀于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8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2天,医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期间,崔景秀多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均建议休息7月。2013年7月31日,崔景秀委托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同年8月7日,该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景秀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崔景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为:1.医疗费29574.10元(崔景秀提供票据面额共30139.10元,扣除腱鞘囊肿切除术及表面麻醉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4.误工费24200元(3000元/月÷30×242天);5.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6.伤残鉴定费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0906.95元[父母亲22396.35元/年×(5年+7年)×20%÷5+两女22396.35元/年×(2年+7年)×20%÷2],以上费用合计为211247.89元;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陈宗常、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分别向崔景秀赔付了5000元、10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RA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冉云,在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诉讼期间,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以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客观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显失公平、公正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景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RA7**号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崔景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陈宗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车辆向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崔景秀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崔景秀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等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崔景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崔景秀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95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3174.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直接支付,超出部分23174.10元,应由陈宗常按80%责任比例赔偿18539.28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06.9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0873.7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先由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直接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80873.79元,应由陈宗常按80%责任比例赔偿64699.03元。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陈宗常应赔偿83238.31元,该款由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扣减陈宗常、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已分别赔付的5000元、10000元,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尚应赔偿188238.31元。陈宗常已向支付的前述赔偿款项可另行向人寿保险中山公司理赔。崔景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切除腱鞘囊肿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手术费及相应的麻醉费用应予以扣除。崔景秀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不予采信。陈宗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88238.31元给崔景秀;二、驳回崔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9元,减半收取2055元(崔景秀已预交2055元),由崔景秀负担24元,人寿保险中山公司负担2031元,人寿保险中山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崔景秀。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61813.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景秀负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崔景秀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崔景秀左下肢丧失功能的记录,明显为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崔景秀答辩称: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鉴定存在问题的证据、理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一审的处理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鉴定标准的片面理解,鉴定标准有附录、附则,作为有资质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肯定能按鉴定标准根据伤者的情况作出准确的评估。原审被告陈宗常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至于是否属于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等问题,属于通过鉴定机构进行专业判断的范畴,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