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惠忠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忠,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557号原告吴惠忠,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系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中顺建材经营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徐莹,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洪,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萍、马鑫,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变更委托代理人为许耀良,系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吴惠忠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再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忠(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莹(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余洪(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萍(参加第一次庭审)、许耀良(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忠诉称:2012年9月6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中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顺经营部)与振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顺经营部向振达公司的阳山工地供应各种木材、模板等,合同另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中顺经营部按约向振达公司供送板材,价值3499991元,现振达公司尚结欠货款1553991元。且振达公司未按约付款,需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其系中顺经营部的个体业主,有权向振达公司主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振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539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4999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353499元;其中以155399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振达公司承担律师费54618元。庭审中,吴惠忠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一、振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539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4999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353499元;其中以105399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振达公司承担律师费54618元。被告振达公司辩称:第一,其与中顺经营部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双方发生的总货款3415091元中,中顺经营部的部分供货,其指定要花旗松,而中顺经营部提供的是新西兰辐射松,材料差价145867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第三,其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268万元,另通过会计吴秀敏向吴惠忠支付12万元,故尚欠40余万元货款未付;第四,其逐步在还款,故不应计算违约金,且即使要计算违约金,吴惠忠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低;第五,吴惠忠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振达公司因承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苑三期工程需要,与中顺经营部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多层板、花旗松、覆模板等;以中顺经营部货到振达公司工地,由振达公司验货并由振达公司代表在中顺经营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质量合格为准;供货时间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期间如有其他供应商提供或振达公司自行购买本合同中类似材料的,中顺经营部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振达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货款;货款的结算应以供、需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振达公司应在2012年底付总货款的50%,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总货款的30%,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振达公司授权本公司员工吴俊强作为本合同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人,有权与中顺经营部结算本合同涉及的全部相关费用;中顺经营部若逾期送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未送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三向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振达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如未按期付款,振达公司应支付给中顺经营部所欠木材款每立方每天5元、模板每张每天0.2元的违约补偿金,同时中顺经营部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振达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支付全部所欠材料款并承担全部材料欠款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振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须以现款方式(包括:现金、转账、银行汇票)支付,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振达公司应承担当日贴现利息。如在支付时已产生违约金、垫资款等财务费用的,应优先支付上述款项,剩余款项视同支付货款的本金部分;若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宜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中顺经营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据实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处,孙维君在需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中顺经营部按约向振达公司供送货物,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对各阶段的送货情况进行对账后制作了送货清单,确认各阶段供送货物价值分别为1880250元、1201599元、333242元,前述合计3415091元。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第一,2013年2月25日,振达公司通过会计吴秀敏向吴惠忠支付12万元;第二,2013年4月11日,振达公司向吴惠忠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30万元的本票、一张票面金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票号为3130006127664122,出票日期2012年1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15日)、一张票面金额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2271812,出票日期2012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17日)、一张票面金额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21958094、出票日期2013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7月21日)、一张票面金额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6232080、出票日期2012年1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26日)。后,因中顺经营部对余欠款项催讨未着,为实现涉诉债权,吴惠忠遂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2800元。另查明,中顺经营部的个体业主为吴惠忠。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第一,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额。吴惠忠陈述:①除前述3415091元的供货之外,另有2012年7月13日和7月21日两次向振达公司供送了价值46400元的板材;②另提供三张送货单,均载明供货单位经办人为檀朝华,用以证明2013年4月9日、4月11日、5月6日三次供送了价值38500元的安全网、井架网。振达公司陈述:①中顺经营部2012年7月13日和7月21日两次供送的价值46400元的板材已在前述送货清单中统计,不应重复计算;②檀朝华并非中顺经营部的员工,是另外的供货商,相应送货单上所载的货物虽已收到,但应由檀朝华与其结算;③提供一份监理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在业务往来中,其曾指定要花旗松,而中顺经营部提供的是新西兰辐射松,两者价格不同,而中顺经营部按照较贵的花旗松价格进行了结算,材料差价145867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审理中,吴惠忠又陈述:①确认2012年7月13日和7月21日两次供送的价值46400元的板材,不在本案中主张;②涉诉38500元的安全网、井架网将另案主张,并撤回相应部分的诉请;③中顺经营部的供货均有振达公司指定的验货员签收,涉诉合同也明确如有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与供货方联系,而其供货后均未收到振达公司的任何异议,故其不认可应扣除材料差价145867元。第二,关于2013年4月11日振达公司的付款数额及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是否应扣除贴息以及如何计算贴息。振达公司陈述:2013年4月11日,振达公司向吴惠忠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30万元的本票和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万元、3万元、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共计支付268万元并且不应扣除贴息。吴惠忠陈述:该268万元票据均已收到,但是仅有250万元票据支付的是涉诉货款,其余18万元票据是用以支付另案利息;且250万元系承兑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贴现利息部分。庭审中,双方确认:涉诉4张银行承兑汇票均是2013年4月11日交付,其中200万元票面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应扣除34天的贴息;30万元票面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7日,应扣除67天的贴息;5万元票面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应扣除45天的贴息;3万元票面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1日,应扣除101天的贴息;若最终认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都是支付涉诉货款,则按以上所述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贴现利息。上述事实,有吴惠忠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和送货清单、汇款凭证、律师费收费标准和律师费发票,振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和本票复印件1张、转账凭证5份、借条及收条复印件、监理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振达公司与中顺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振达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吴惠忠作为中顺经营部的个体业主,其有权直接向振达公司主张涉诉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振达公司供货总金额如何确定;第二,振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是否应扣除贴现利息,其付款总额如何认定;第三,吴惠忠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第四,吴惠忠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应由振达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供货总金额。其一,中顺经营部提供的送货清单已经振达公司核对确认,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清单项下双方发生货款总额为341509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二,振达公司辩称其指定要货中部分为花旗松但中顺经营部实际供送了新西兰辐射松,对此,本院认为,振达公司对中顺经营部供送的木材负有清点、核对的验收义务,但其在签收货物当时及核对汇总清单时均未提出供货不符的异议。而振达公司所提供的监理证明亦仅有该个人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对出具该书面证言人的身份及陈述情况无法核实,振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因中顺经营部的供货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除材料差价145867元的情形,故对振达公司的该项要求扣除材料差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吴惠忠所提关于2012年7月供货46400元板材及2013年间供货38500元安全网、井架网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在审理中明确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二付款数额。其一,吴惠忠认可于2013年4月11日收到振达公司支付的268万元票据,现振达公司主张该268万元票据均是支付的货款,而吴惠忠主张其中的18万元系支付的另案利息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该268万元票据均是用以支付涉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二,涉诉合同约定振达公司可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但应承担当日贴现利息,且双方已确认以相应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贴现利息,具体为:200万元承兑贴息为200万元×34天×0.45‰=30600元;30万元承兑贴息为30万元×67天×0.45‰=9045元;5万元承兑贴息为5万元×45天×0.45‰=1012.5元;3万元承兑贴息为3万元×101天×0.45‰=1363.5元,前述合计贴现利息为42021元,扣除贴息部分,2013年4月11日振达公司支付货款数额应为2637979元。另,振达公司已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12万元,振达公司两次付款总计2757979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问题。吴惠忠在涉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范围内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仍过高,本院经综合考虑振达公司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产生的损失等因素后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以涉诉合同项下未付的进度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涉诉合同的约定,振达公司应在2012年底付总货款的50%,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30%,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据此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振达公司应支付3415091×50%=1707545.5元,至2013年2月25日,振达公司仅支付12万元,截至当日已届清偿期的既有货款又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已约定先清偿违约金,故该笔付款12万元应先清偿至2013年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707545.5×56÷365×5.6%×(1+30%)×(1+50%)=28608.17元,其余91391.83元清偿到期货款,故振达公司至2013年2月25日尚欠货款本金1616153.67元未付;至2013年4月11日,振达公司支付2637979元,同上理应先清偿至2013年4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16153.67×45÷365×5.6%×(1+30%)×(1+50%)=21758.3元,其余2616220.7元清偿到期货款1616153.67后尚余1000067.03元,再用于清偿至2013年4月30日到期的3415091×30%=1024527.3元中的1000067.03元后,振达公司尚欠2013年4月30日到期的货款24460.27元未付,另至2013年7月30日到期的货款3415091×20%=683018.2元亦至今未付。综上,就涉诉合同项下债务,振达公司尚应支付吴惠忠货款70747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460.2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683018.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关于争议焦点四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吴惠忠要求振达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52800元,本院认为,由振达公司承担吴惠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涉诉合同的约定,但经本院对照相关收费标准测算,对于吴惠忠要求振达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中的3832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吴惠忠货款70747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460.2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683018.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吴惠忠律师费损失38320元;三、驳回吴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0200元,由吴惠忠负担19659元,由振达公司负担10541元(吴惠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0541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振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