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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叶德清与胡建华、潘尾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德清,胡建华,潘尾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清,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尾尽,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叶德清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华、潘尾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叶德清与胡建华签订《借款协议》,订明:“胡建华向叶德清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如胡建华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叶德清同意延期还款,胡建华每延迟一日须向叶德清支付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直至胡建华清还全部借款给叶德清为止。如胡建华不按时向叶德清归还全部借款,叶德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均由胡建华承担等。”2011年7月20日,胡建华立下《收据》,订明:“今收到叶德清人民币陆万元整。收款人:胡建华(签名),2011年7月20日。”之后,叶德清以其追收债权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叶德清提供了借据以证明胡建华向叶德清借款的事实。潘尾尽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潘尾尽为证明其本人每月有固定经济来源及胡建华有个人做生意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租赁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3、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4、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叶德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诉讼期间,根据叶德清的申请,原审法院诉保查封了胡建华名下的房产。另叶德清为本案支付了公告费500元。另查,胡建华、潘尾尽原为夫妻关系,其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胡建华、潘尾尽在2013年1月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叶德清在原审起诉要求胡建华、潘尾尽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胡建华、潘尾尽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胡建华向叶德清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胡建华立下的《借条》及叶德清的陈述为证证实,因潘尾尽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可予以认定。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胡建华仍未还款,现叶德清要求胡建华清还尚欠款项6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可从逾期还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叶德清认为涉案借款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承担还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夫妻并无共同向叶德清举债的合意,且被告夫妻并未约定涉案债务为共同债务,叶德清也无证据证实胡建华所负债务确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需,另外,胡建华因拖欠他人债务而在原审法院有多案被起诉,胡建华为正常家庭开支而需向他人大量借款也不符合常理及本案事实,故叶德清主张涉案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产生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胡建华,故本案公告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胡建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叶德清清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叶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胡建华负担。胡建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及公告费500元直接支付给叶德清。叶德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潘尾尽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潘尾尽是知道涉案借款的存在且恶意串通胡建华通过离婚手段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叶德清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胡建华清还借款。2013年1月8日,胡建华、潘尾尽即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至潘尾尽名下。2013年2月4日,叶德清向原审法院追加潘尾尽为共同被告。之后,胡建华下落不明。从时间点上,胡建华、潘尾尽是在得知叶德清起诉后迅速离婚并将共同财产转移至潘的名下,由此可以推断出,潘尾尽是在明知涉案借款存在的情况下企图通过离婚手段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潘尾尽与胡建华理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清还责任。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潘尾尽与胡建华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如果潘尾尽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理应由潘本人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然而,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叶德清,错误认为叶德清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需。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明显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的。理应在二审中予以变更,由潘尾尽承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超出胡建华、潘尾尽正常家庭开支进而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家庭开支不但包括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而且还包括以家庭为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日常开支及债务。在本案中,胡建华早在2004年就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从事电脑及配件销售的个人经营活动。同年,其与潘尾尽结婚。直至一审起诉前,胡建华本人一直从事电脑销售的个体经营活动,获利不菲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潘尾尽购买了多套房产。胡建华早在2009年就以其经营的电脑商铺需要现金周转为由向叶德清借款。双方由此有过多次的经济来往。涉案借款也是在2011年7月胡建华以同样的理由向叶德清借取。胡建华一直以电脑销售的个体经营为主业且将获利所得用于家庭发展。自然,其从事个体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理应由其家庭共同承担。假设潘尾尽认为涉案借款不是用于个体经营以及其他家庭开支,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细致的审查,就武断的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明显违背常理。其次,原审法院以胡建华、潘尾尽被多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胡建华以正常家庭开支而需向他人大量借款不符合常理为由,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德清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不但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原则。首先,胡建华被多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这些民事纠纷目前尚在审理阶段,原审法院并未做出判决,更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这些借款是否真实有效目前尚无定论,叶德清甚至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这些借款是胡建华、潘尾尽恶意串通第三人捏造虚假债务以期达到逃避本案债务的可能。退一步讲,假设多人的债务是真实存在,也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只能说明胡建华在其个体经营活动中管理不善欠下巨额债务,但是依然不能免除其家庭共同财产对这些债务共同清还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借款纠纷来认定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既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由胡建华、潘尾尽共同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日止)。2、由胡建华、潘尾尽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胡建华、潘尾尽未到庭、无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查明:“胡建华、潘尾尽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生育儿子胡志杰,2013年1月8日潘尾尽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日,潘尾尽与胡建华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广州市海珠区清华街145号408房、英华街28号801房及英华街50号901房归潘尾尽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由潘尾尽负担,粤A×××××小轿车一辆归胡建华所有,等。胡建华是从事销售电脑及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诉讼中,潘尾尽表示,2006年12月其与胡建华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28号801和英华街50号901房,该801和901房均用于出租,租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另外潘尾尽有拿手工回来做。”该案认定胡建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胡建华、潘尾尽共同向债权人清偿。判决作出后,潘尾尽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潘尾尽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潘尾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胡建华向叶德清借款60000元是否属于胡建华、潘尾尽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胡建华向叶德清的借款发生于胡建华、潘尾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尾尽在一审答辩中亦确认该款系胡建华用于生意经营而非用于其他不正当用途,而胡建华是个体工商户,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从胡建华、潘尾尽的家庭状况来看,胡建华、潘尾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套住房,离婚协议均约定归潘尾尽所有,而潘尾尽称其收取的房屋租金用来偿还银行贷款,其有拿手工回家制作,并不足以证明其家庭财产没有来源于胡建华的经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胡建华与叶德清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属于胡建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德清要求潘尾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叶德清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建华、潘尾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叶德清清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及公告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胡建华、潘尾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施阮谢春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