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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5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董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董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575号原告李建军。被告董沛。原告李建军与被告董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对被告董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我借款2万元,并且承诺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归还,按月归还,并于两年内还清;但是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偿还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董沛向案外人葛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9至2011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原告李建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凭据上签字。后因被告董沛并未依约还款,案外人葛斌将李建军、董沛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淮小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董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建军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董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后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建军代被告董沛偿还了部分款项。后经结算,被告董沛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李建军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军人民币2万元整(从十月份开始归还,按月归还,尽量在两年内还清)。”后经原告李建军催要,被告董沛至今并未还款。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借条以及原告李建军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董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董沛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董沛向案外人借款,原告李建军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董沛没有如约偿还借款时,原告李建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沛追偿。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董沛应付原告李建军款项为2万元。针对该款项,原、被告双方之间虽形成了借条,但实质上是原告李建军在承担了保证之后而向被告董沛追偿而形成的债务。条据中约定两年还清该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沛并未依约还款。现原告李建军要求被告董沛偿还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沛并未按时还款,现原告李建军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建军2万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董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黄 忠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