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善发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发,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李善发。委托代理人凌文珍,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东莞市。负责人李志军,主任。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地址:东莞市。负责人李喜欢,理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侃娣,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善发诉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村居委会”)、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林村经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发的委托代理人凌文珍,被告林村居委会、林村经联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华、赵侃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发诉称,1996年10月1日,原告应聘被告社区治安联防队,成为被告社区治安联防队队员,入职以来,原告兢兢业业,为林村社区的社会治安工作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但是,自入职以来,被告从未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过程中,节假日加班是家常便饭,每个月只有四天的休息日,到了国家规定的节日,如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国庆等更是不能休息,即使上班回到家里也是随时待命应付可能的社会治安突发事件。不论是严寒还是酷暑,不论是白天还是黑夜,都得上班巡逻。但是,尽管如此,被告每个月平时仅支付可怜的1520元工资,加上年终奖金12000元,平均每个月工资亦仅2520元。节假日加班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每年也不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经计算,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两年时间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227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656元,两项合计29928元;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两年时间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每年度的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每个月150元,共计1500元的高温津贴。被告聘用原告后,本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入职以前已经由社区为社区居民统一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是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只是每年从应向原告支付的社区居民年终分红中直接扣除用以支付各项社保费,该社保费实际上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自1996年10月1日受聘被告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各项社保费中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经计算,自入职以来至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11月),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从2001年1月开始)共计3897.76元,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从2001年1月开始,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1887.04元,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539.16元)共计2426.23元。同时,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社会保险并交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与东莞市塘厦镇公安分局就关于原告转为该局辅警的劳动合同条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失业,却无法依照法律规定和东莞市的政策每个月从社保部门领取到每个月1048元的失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如果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失业社会保险并交纳失业保险费,原告最长可以从社保部门领取到24个月共计25152元的失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由于东莞市社会治安政策的调整,社区治安联防队取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份起终止,被告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已经支付到原告相关银行账户。但是在是否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失业保险金以及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加班工资共计2992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高温补贴共计15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25152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3年10月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3897.76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3年10月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共计2426.23元;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村居委会、林村经联社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银行代发工资金额等,但原告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方已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用;三、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社保,并已依法缴纳社保;四、因原告不去工作,劳动部门、政府部门安排了原告作为辅警,但原告方不去,由此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村居委会是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告林村经联社是被告林村居委会投资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两被告以林村居委会的名义聘请原告、以林村经联社的名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1996年10月1日进入被告林村居委会工作,担任治安联防队巡防队员。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村社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村社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村社区)及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其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是被告从其年终股份分红中扣取的,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也予以否认。另,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每满一年时发放一笔款项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用。原告认为此笔款项为年终奖金、并非加班费或经济补偿,且主张此内容系被告私自添加的,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进行举证,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实际每月固定工资1520元/月,年终另领取到12000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20元/月。原告上班期间无需打考勤卡,平均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个小时。原告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均加班;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原告等人是法定节假日轮休的,并提交了一份排班表为证。经审查,该排班表只是一打印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原告也予以否认。另,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调整为7.53元/小时。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有16天,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有6天。2013年东莞市塘厦镇根据东莞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实行社区(村)治安联防队员收编工作,各社区治安联防队撤销,所属巡防队员由公安部门统一收编为辅警,与公安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在收编前,公安部门开会向原告等人告知收编后辅警的底薪为2000元/月、不安排加班等,原告不满辅警的工资待遇,不同意从事被告和公安部门安排的辅警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已结清,被告另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加班工资29928元;2、2012年度和2013年度高温补贴共1500元;3、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5152元;4、2001年1月至2013年10月应当由林村居委会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897.76元;5、2001年1月至2013年10月应当由林村居委会承担的医疗保险费2426.23元。2014年3月13日,该劳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其中所请求的高温津贴金额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两被告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参保人员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排班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村居委会是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林村经联社是被告林村居委会投资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两被告以林村居委会的名义聘请原告、以林村经联社的名义给原告发放工资,在用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与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且两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否补足差额;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三、依法应由被告缴纳的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是否系原告所实际垫付,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员工至少两年的工资台账(包括工资数额和上班时间)。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结合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否已足额。判断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应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是否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如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无需补足,反之,则需补足。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等人是法定节假日轮休的,并提交了一份排班表为证。经审查,该排班表只是一打印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本院举证原告的考勤记录以供核查的法定义务,但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共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结合原、被告确认的原告平均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个小时的情况,以及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调整为7.53元/小时的事实,则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最低工资应为27586.17元{[21.75天×8小时/天+(26天-21.75天)×8小时/天×200%]×(14÷31+16)个月×6.32元/小时+16天×8小时/天×300%×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最低工资应为12017.88元{[21.75天×8小时/天+(26天-21.75天)×8小时/天×200%]×6个月×7.53元/小时+6天×8小时/天×300%×7.53元/小时}。经计算,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最低工资应为39604.05元(27586.17元+12017.88元)。关于原告年终领取到的12000元这笔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年终奖金,被告主张为加班费和经济补偿。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的规定,原告年终领取的这笔款项的性质无论为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或为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均属于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知综合每月工资和年终款项之后平均计算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20元/月,则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应为56574元(2520元/月×(14÷31+22)个月]。综上,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56574元,应支付的最低工资总额为39604.05元,经对比,此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无需再补足差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参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同时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等三个条件的,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按照东莞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落实将原告等治安联防队员收编为公安部门辅警人员的收编工作,保障原告可从治安联防队员岗位到辅警岗位之间连续就业。原告在被告处的基本工资为1520元/月,公安部门给予收编后辅警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并未降低基本待遇,原告对辅警的总体待遇不满不愿从事故导致失业,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村社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村社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村社区)及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其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是被告从其年终股份分红中扣取的、实际上为原告垫付,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为被告所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善发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善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善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六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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