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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洪新、李某某、姜某某贷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新,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新,曾用名张龙,男,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大杨树森林看守所。辩护人耿绍承,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新、李某某、姜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鄂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洪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春、乌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洪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洪新因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2010年贷款未能还清,经段某某同意,以二人是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甲村村民并在清泉村有农田的虚假身份信息及证明,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申请并获得农业贷款人民币10万元。除段某某使用其中2万元贷款外,其余贷款被张洪新用于偿还欠银行2010年贷款8万元。2012年5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张洪新催要,但张洪新一直拖欠不还。2012年4月,被告人张洪新因无钱偿还债务,经刘某介绍向赵某某(在逃)借钱,赵某某说没有钱但能为其办理贷款。之后张洪新将与其同居的被告人李某某和邻居程某的身份信息交给赵某某和王某某(赵某某妻子,另案处理)。王某某于2012年5月找到时任鄂伦春自治旗某乙村村委会书记的被告人姜某某,让其帮助出具了李某某、程某是前进村村民,在前进村有农田地的虚假材料,从而帮助张洪新利用李某某、程某的虚假身份,向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杨树分社申请并获取农业贷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贷款信息材料是虚假的,仍去信用社为贷款填表签字,帮助张洪新骗取贷款4万元。2012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催缴下,被告人张洪新归还了李某某名下贷款本金1000元和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132.23元,共计4132.23元。被告人姜某某归还了程某名下贷款本金1000元和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132.23元,共计4132.23元,其余贷款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张洪新被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司法机关投案,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亦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某、姜某某利用金融机构的管理漏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使之做出错误判断,在诈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导致贷款无法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洪新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三名被告人诈骗贷款数额的认定,应以其实际骗取使用或者参与诈骗的数额确定,对另一贷款人段某某使用的2万元应在被告人张洪新骗取邮储银行的贷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认定被告人张洪新在邮储银行诈骗贷款数额为8万元,张洪新在信用社诈骗贷款数额为8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贷款4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诈骗贷款数额8万元。对被告人张洪新、姜某某在案发前偿还的部分贷款,应认定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并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均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李某某处于哺乳期间,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洪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洪新不服,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洪新的上诉意见为,1、主观上没有想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客观上无力归还;2、贷款发放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手续不真实仍然发放贷款,存在一定过错;3、贷款诈骗16万元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一审判决五年以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洪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张洪新在信用社贷款8万元中实际得到5万元,其他3万元被赵某某和王某某使用,扣除案发前张洪新与姜某某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其贷款诈骗数额应为12.8万元;2、上诉人张洪新具有坦白、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具有一般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诉人张洪新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信贷员刘某介绍向赵某某借钱。赵某某承诺可以为其办理贷款,但以贷款发放后使用其中部分贷款为条件。上诉人张洪新将与其同居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程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赵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另案处理)。2012年5月,王某某找到时任鄂伦春自治旗某乙村村民委员会会书记的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让其帮助出具了李某某、程某是前进村村民,在前进村有农田地的虚假信息材料。上诉人张洪新利用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提供的虚假材料以李某某与程某的名义向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杨树分社申请并获取农业贷款人民币8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贷款信息不真实,仍然帮助张洪新参与诈骗4万元。上诉人张洪新按事前约定,将其中3万元交由赵某某使用,其余5万元用于其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生活消费。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催缴下,上诉人张洪新归还了李某某名下贷款本金1000元和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息3132.23元。姜某某归还了程某名下的贷款本金1000元和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息3132.23元。2013年6月25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向司法机关投案,2013年7月8日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亦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与2014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其余贷款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张洪新为了还清2010年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的贷款,以其与段某某是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甲村村民并在清泉村有农田地的虚假贷款信息及手续,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申请并获取农业贷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贷款后段某某使用了其中2万元,其余8万元被上诉人张洪新用于偿还其2010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的贷款。2012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张洪新催要,但张洪新一直拖欠至今仍未归还。上诉人张洪新共参与贷款诈骗二次,骗取贷款人民币15.8万元,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参与贷款诈骗一次,骗取贷款人民币7.8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贷款诈骗一次,骗取贷款人民币3.9万元。上诉人张洪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羁押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鄂伦春旗古里乡反修十五队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23日8时许,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杨树分社报案称大杨树镇居民李某某与程某于2012年5月11日以某乙村村民名义在该社分别贷款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人拒不归还。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洪新、李某某、姜某某等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洪新系经公安机关传讯到案,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系自首。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额度申请表、贷款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洪新与段某某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甲村村民的虚假身份和在该村有耕地的虚假证明,以五户联保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申请获得贷款人民币10万元。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甲村村委会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洪新、李某某和段某某均非清泉村村民,在该村也无土地。5、李某某、程某与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证实二人以鄂伦春自治旗某乙村村民身份向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杨树分社分别贷款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6、鄂伦春自治旗某乙村村委会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洪新、李某某及程某均非前进村村民,在前进村也没有耕地。7、2011年某乙村土地面积台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帮助编造了程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前进村有土地的虚假情况。8、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偿还了程某名下贷款本息4132.23元的事实。9、借据(复印件),证实赵某某使用贷款3万元的事实。经证人闫某辨认,该借据就是2012年其在家中为张洪新书写的借据。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与程某于2012年5月11日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杨树分社以鄂伦春自治旗某乙村村民身份办理了农业种植贷款,每人4万元,共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二人各还了1000元本金和3112.55元利息,其余贷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也找不到人。1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0日邻居李某某向我借户口本用,第二天早上与李某某去了大杨树农村信用社,在大厅填了一些表格,签了字我就回家了。知道是贷款,但贷多少款不知道也没看着,都是李某某用了。我不是前进村的村民,也没有土地。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信贷员,2011年5月份张洪新与段某某在我行各贷款5万元,张洪新使用了8万元,段某某用了2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贷款是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甲村村长康某某联系的,巴彦乡给开的土地证明,清泉村出的担保书。2012年3月张洪新打电话找我借钱,说欠别人买楼的钱,我让张洪新找诺敏镇烟囱石村村长赵某某,他刚贷完款手里有钱。后来王某某和赵某某说他们帮张洪新找关系在信用社办了8万元贷款,他俩拿了2万元,给张洪新打了3万元的欠条。1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季一天上午,张洪新在我家中将3万元贷款借给他一个朋友,并由其帮助书写了一张借据。张洪新的朋友在借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写下了身份证号和日期。14、证人桂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张洪新和李某某曾因买楼向其借款5万元钱,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陆续还清。15、被告人张洪新供述,证实我2010年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的贷款到期后,信贷员刘某找我还款,我说没钱,他让我再贷一次把2010年贷款还上。我就找了段某某,他种地缺钱也想贷款。2011年5月,刘某让我到大杨树镇街西猎民村的杜某某家,我把自己和段某某的身份信息给了他,又和段某某签了字照完相就走了。这次办的是农业贷款,五户联保,是刘某找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清泉村村长康某某办的证明和手续,我给了2000元好处费,贷款是每人5万元,共计10万元。贷款下来后段某某用了2万元,其余的刘某直接扣下还2010年的贷款了。我们都不是清泉村的村民,在那也没有土地,现在这笔贷款都没有还。2012年5月我因无钱还债,又向刘某借钱,他让我找一个叫赵某某的人。赵某某说他手里也没有钱但可以帮我贷款,只要我找到有鄂伦春旗户口的人就行,两个人可以贷8万元,但得给他用3万元。后来赵某某的媳妇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把贷款人的身份信息发过去,我就把我媳妇李某某和邻居程某的身份信息给她发过去。5月11日,赵某某两口子让我领着李某某和程某到大杨树信用社等着,还告诉我就说有房子有地有四轮车,是前进村的就行。在大杨树信用社一个经常跟赵某某在一起的男子让我们坐那儿等着,姜某某(当时不认识)来后说不认识赵某某,也没说什么就领着我们办了手续,是五人一组,其他三人我不认识。李某某和程某的贷款卡发下来后,我就在信用社将里面的8万元钱取出来,按照事前的约定,在闫某家借给赵某某3万元,闫某给写的借条,但至今赵某某和王某某也不还钱,也不接电话。剩下的钱我还买楼欠债3万元,2万元用于日常花销了。我知道这是农业贷款,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程某名下还的本金和利息是姜某某还的,我也还了点儿李某某名下的本金和利息。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和张洪新是同居关系,2012年5月上旬张洪新说找赵某某给办下来贷款了,需要两个身份证,要用我的身份证。我又找邻居程某借身份证,说要贷款养羊,她就同意了。我们一起到大杨树农村信用社填表签字,填完后我和程某就走了,贷款都是张洪新取走的。张洪新说贷款借给赵某某3万元,打了借据,剩下的钱他干什么了我不知道。贷款是赵某某给办的,详细情况我不知道。我愿意偿还贷款。17、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帮李某某和程某出假手续贷款了。2012年5月份,王某某通过朋友找到我,让我帮她加几个人到我们村的台账上,她要贷款种地用。我答应了,把她提供的李某某和程某的名字加上去了,这俩人都不是前进村的村民,在这也没有地。我拿着这些手续到大杨树农村信用社办贷款,贷款手续是王某某找来的人自己填的,贷款谁拿走的我不清楚,后来我才知道是张洪新用了一部分,王某某用了一部分。之后信用社催贷,张洪新只还了4000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我替程某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4132.23元。18、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王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洪新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双辽市。19、被告人张洪新、李某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实施犯罪行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大杨树森林看守所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洪新在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鄂伦春自治旗古里乡反修十五队王某甲私藏枪支,经查证属实。2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3月31日共归还贷款人民币3万元。上列1-20项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第21项证据经本院二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新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与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洪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洪新实施贷款诈骗两起,其中诈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8万元,诈骗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杨树分社7.8万元,共计15.8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参与贷款诈骗7.8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贷款诈骗3.9万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张洪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洪新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洪新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农业贷款后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和偿还旧贷,致使贷款无法偿还,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贷款诈骗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贷款诈骗罪数额标准,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且无证据能证实金融机构明知手续虚假仍然发放贷款。其上诉理由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洪新贷款诈骗数额应为12.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洪新与段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贷款10万中,张洪新实际骗取贷款8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其余2万元为段某某名义贷取和使用,不应认定。上诉人张洪新以李某某与程某名义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杨树分社贷款8万元中,张洪新与姜某某在案发前归还的0.2万元不应认定,其余7.8万元为上诉人张洪新伙同姜某某等人共同骗取,赵某某使用的3万元贷款张洪新亦参与诈骗,其应对共同犯罪总额负责。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洪新具有坦白、立功及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鉴于上诉人张洪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返还部分贷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洪新量刑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洪新的定罪与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及主文第二项至第四项,即上诉人张洪新犯贷款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上诉人张洪新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二、撤销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洪新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即以贷款诈骗罪判处上诉人张洪新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有权审 判 员  吴春暖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思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