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继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江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江波,江秀保,李玉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张继花,沂源县海洪商贸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文东,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69号1号分建楼3号。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波。法定代理人:李玉花,系被告江波之母。法定代理人:江秀保,系被告江波之父。被告:江秀保。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花,女,江波之母,特别授权。被告:李玉花。原告张继花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江波、江秀保、李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东,被告李玉花,被告江波、江秀保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11时50分,被告江波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沂源县城鲁山路由东向西行至历山街道办事处吴家官庄村,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张继花驾驶的助力二轮车相撞,造成助力二轮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辆清障费等共计868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江波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人伤部分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财产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被告江波辩称:车辆鲁C/×××××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江波驾驶的车辆是借用别人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江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10%,原告的要求不合理,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江秀保、李玉花辩称:二被告在事故中没任何责任,该事故与二被告也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1时50分,被告江波无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沂源县城鲁山路由东向西行至历山街道办事处吴家官庄村,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张继花驾驶的助力二轮车相撞,造成助力二轮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37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误工费,原被告对月平均工资3411.67元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误工证明酌定误工期间25天,依此计误工费2843元(3411.67元/月÷30天×25天);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42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车辆清障费依单据认定30元;车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车辆清障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江波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而且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较轻,无证据表明其无力承担,故不宜判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花医疗费37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误工费284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183.45元。二、被告江波赔偿原告张继花车辆清障费30元的30%,计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9元,被告江波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