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闵春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春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春阳,绰号郭阳子,三阳子,男,捕前住辽中县纺纱厂后道民房。1988年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4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春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9日11时20分许,在辽中县浦西社区商业街某水果超市,被告人闵春阳将正在买水果的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春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春阳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春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清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