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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孟新章与俞爱生、许凤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章,俞爱生,许凤妹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孟新章。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爱生。被告许凤妹。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孟新章诉被告俞爱生、许凤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章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被告俞爱生、许凤妹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新章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3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俞爱生遛狗回家经过原告家门口时,狗突然扑向坐在家门口休息的原告,并咬住原告左拇指,致使原告左拇指受伤。事发后,原告在被告的陪护下至医院接种狂犬疫苗并进行包扎治疗。同年12月10日。原告因左拇指被狗咬伤造成骨折、感染、骨髓炎等原因入住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12月12日,行左拇指骨髓炎死骨病灶切除开放引流术。12月30日出院。出院小结明确:原告左拇指指间关节骨折生长障碍可能,二期手术融合拇指指间关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对自己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左拇指被狗咬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9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60元、医疗费8275.2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4元。被告俞爱生、许凤妹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家里的狗办理过养犬证,养犬人登记为许凤妹,事发时是俞爱生在遛狗。当时,狗并未扑向原告,是原告拿硬塑料板去惹狗,被邻居制止后,原告不听,仍惹狗,才被咬。原告左拇指骨折、骨髓炎是被狗咬伤后一个月才出现,对该伤是否狗咬伤所致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经济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两被告是夫妻。2013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坐在本市大连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告俞爱生遛狗回来,坐在原告旁边聊天,狗也在旁边,原告用手摸了摸狗的头部,狗咬了原告左手大拇指一口。事发后,被告家人陪原告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犬伤。之后,数次打狂犬疫苗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原告至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X线片显示,左手拇指软组织肿胀,左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及远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指间关节面。12月10日,原告因左拇指指骨骨折、犬咬伤感染、骨髓炎等原因至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后行左拇指骨髓炎死骨病灶切除开放引流术,于12月30日出院。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8292.2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1、被告犬只办理过养犬证,养犬人登记为许凤妹。2、事发后,原告请护工8天,支付护理费400元。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6000元。纠纷在本院诉前调解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孟新章被狗咬伤,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及远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左手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交。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左拇指骨折、骨髓炎系被狗咬伤后一个月发现,对该伤是否狗咬伤所致有异议。为此,本院咨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答复,原告2013年11月5日被狗咬伤至3013年12月3日被检查出左拇指骨折期间,若左手(左拇指)无再次外伤史,则骨折、骨髓炎为狗咬伤所致。审理中,原告否认之后其受伤部位再次外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俞爱生作为狗管理人,未尽足够的看管、防护义务,致狗咬伤原告手指,故被告俞爱生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狗具有一定危险性,事发前,原告摸了狗头,会诱发狗危险行为,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俞爱生责任。综合上述因素,被告俞爱生应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凤妹为养犬证登记的养犬人,事发时,狗并非由其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凤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左拇指骨折、骨髓炎是否狗咬伤所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事发后原告受伤部位再次外伤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凭据确认为8275.26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本院予以准许。事故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准许。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鉴定确定伤后原告护理期120天,其中8天原告支付护理费400元,其余112天按每天4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律师费确定为3500元。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爱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新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5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3904元、医疗费人民币6620.21元、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交通费人民币43.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3元,由原告孟新章负担人民币94.60元,被告俞爱生负担人民币378.4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孟新章负担人民币360元,被告俞爱生负担人民币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