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华埠家具有限公司、林实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广州市番禺华埠家具有限公司,林实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陈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希、郑燕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华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实发,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实发,男,香港居民,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下称农行广州珠江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华埠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华埠公司)、林实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广州珠江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案外人涉及刑事案件为由驳回农行广州珠江支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并非原审案件中的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在原审案件中,涉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华埠公司本身不存在骗取贷款的故意,其依法获得的贷款即使在收到后被华鼎担保公司骗取,华鼎担保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其与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更不影响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华鼎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经济犯罪等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不影响华埠公司、林实发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案件应继续审理。(三)即使原审案件存在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共同骗取贷款的情形,农行广州珠江支行作为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审理本案,不应驳回起诉。(四)即使本案存在需移送公安部门侦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书面通知,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支持。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2.判令华埠公司向农行广州珠江支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97854.37元,利息人民币844919.35元(暂计至2014年1月9日),合计人民币5342773.72元;3.判令林实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华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林实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农行广州珠江支行提起本案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华埠公司的《借款合同》、与林实发、案外人华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张华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华埠公司、林实发不同意农行广州珠江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提出本案是担保人华鼎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骗贷罪系列案中的一件,且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正进行立案侦查。由于公安机关对涉案纠纷已立案侦查,表明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农行广州珠江支行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农行广州珠江支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