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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一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文有国、朱冬梅、赵春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有国,朱冬梅,赵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一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有国,男,1969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梅,女,1959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荣,男,1971年出生。上诉人文有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有国与被上诉人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春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被告赵春荣因工程需要,让原告投资,原告将100000元打到被告赵春荣的账户上。2011年1月29日,原告在四川省叙永县找到被告赵春荣索要投资款,被告赵春荣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冬梅现金106300元正,钱拿到手一次性还清,如果收不到一年还20000元”。上述106300元含原告的投资款100000元、原告到被告赵春荣处索款花费6000元及被告赵春荣在原告商店里欠的货款300元。被告赵春荣承诺该106300元都算自己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赵春荣向原告写欠条的同一天,被告文有国同意为赵春荣欠朱冬梅的现金担保,文有国写担保书一张,内容为:“今担保赵春荣欠朱冬梅现金,每年我自愿担保赵春荣还朱冬梅20000元,由文有国担保。”2012年原告曾起诉二被告,索要2011年的欠款20000元,本院判决被告赵春荣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文有国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文有国替被告赵春荣向原告偿还了2011年的欠款20000元。两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2012年、2013年二年的欠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2)阿克苏垦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春荣书写的欠条、被告文有国书写的担保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在2011年1月29日索要最初的投资款,而被告赵春荣承诺将投资款100000元、索款花费6000元、货款300元都算作向原告的借款,并打有欠条时,原告与被告赵春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原告与被告赵春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文有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被告赵春荣每年最少偿还20000元,但被告赵春荣未偿还2012年、2013年二年的欠款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文有国应对被告赵春荣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春荣未明确约定每年偿还20000元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2013年4月起诉,法院也已通知被告,据此可理解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偿还2012年、2013年二年的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文有国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冬梅偿还欠款40000元;二、被告文有国对被告赵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文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春荣追偿。宣判后,文有国不服,以被上诉人赵春荣欠条写明每年还款20000元,上诉人也是承担每年还款20000元的担保责任,但被上诉人朱冬梅2013年4月23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时2013年度的还款期限未到期,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13年度还款的担保责任错误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承担已经到期的2012年因担保而偿还的债务20000元,撤销2013年未到期因担保而偿还的债务20000元。被上诉人朱冬梅当庭口头答辩称,欠条写明一年还20000元,但并未说明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且现在已经2014年了,上诉人应当承担2013年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冬梅与被上诉人赵春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上诉人文有国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赵春荣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及时全额偿还债务,在不能全额偿还的情况下,亦应按照其承诺每年偿还被上诉人朱冬梅债务中的20000元。但被上诉人赵春荣未履行以上还款义务,上诉人文有国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其自己书写的担保书的承诺,承担债务人未履行每年偿还2000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文有国应承担因债务人未履行2012年偿还2000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文有国是否应承担因债务人未履行2013年偿还2000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因两被上诉人对债务如何偿还问题约定,在赵春荣不能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每年偿还债务20000元,至于每年偿还20000元欠款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上诉人朱冬梅2013年4月起诉主张权利至一审审理结束,长达四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赵春荣一直未还款,上诉人文有国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客观上现在已经2014年5月,即便按上诉人所称2014年偿还2013年的欠款,现在也已经超过了偿还2013年欠款的时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赵春荣未履行偿还2013年度20000元债务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朱冬梅起诉时未到偿还欠款的时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文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杨志坚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