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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孔令夫与张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夫,张金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孔令夫,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金营,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孔令夫与被告张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夫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半年,利息为月息1.5%,还约定如若不还,以被告南王庄村的三座房产及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金营向原告孔令夫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张金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金营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营向原告孔令夫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孔令夫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金营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金营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夫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金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张金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