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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静行初字第7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静行初字第73号原告孙建华,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建东。委托代理人徐林。委托代理人钱锋。原告孙建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华,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林、钱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协调,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建华负担。审 判 长  宋皓东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