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远清与林振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远清,林振邦,侯品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远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邦。原审被告:侯品员。上诉人郑远清因与被上诉人林振邦、原审被告侯品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3)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品员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7月12日向林振邦借款50000元,合共150000元。侯品员为偿还林振邦的借款,于2012年7月26日以林振邦名义与他人组成联保小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封开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除归还本息50305元外,因余款本息没依约偿还,后由林振邦予以偿还。林振邦与侯品员于2012年11月7日对借款150000元本金予以结算,确定利息为81000元。2013年5月14日,林振邦与侯品员再次结算,在扣除侯品员已支付邮政银行的本息后,重新立借条确认借林振邦191400元;并约定3个月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息;逾期按月息3分并按2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侯品员未依约归还本息,林振邦遂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侯品员、郑远清归还其借款1914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违约金38280元。另查明:侯品员与郑远清是夫妻关系。在审理本案期间,一审法院据林振邦的申请依法对侯品员、郑远清位于封开县南丰镇xxx(新庙)房产证号为封房201308XX**号的房屋、郑远清名下的粤HWW0**号的小车予以查封;并冻结郑远清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帐户20000元(实际已冻结7150.8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焦点分别是:1、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13日(重新立据前一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侯品员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7月12日分别向林振邦借款各50000元,合共150000元,有侯品员的立据予以证实和在庭审中确认,对此,该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侯品员应从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各以借款本金50000元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2013年5月14日后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本金及利息的确定。根据林振邦提供侯品员于2013年5月14日重立的借条内容,涉及侯品员在扣除偿还邮政银行本息后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为191400元,且当事人确认其中81000元是2013年S月14日前借款150000元所产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应扣除利息81000元,本金实为110400元(191400元-81000元)。根据侯品员给林振邦重立的借条,该借款写明借款3个月的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约定,因此,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利息应以所欠的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3、逾期后(即2013年8月14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因侯品员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没有向林振邦归还借款本金,所以逾期后的借款本金为110400元;至于林振邦请求侯品员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问题,因借条写明逾期按3分计息,该利率已超过现行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侯品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林振邦支付利息,对林振邦请求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应不予支持;至于民间借贷中,在按法律规定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后,能否再按约定计付违约金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保护债权的权益是除保障归还借款本金外,在利息方面最高是保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利息。林振邦现在保护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情况下,再请求侯品员支付违约金,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林振邦对此的请求,因超出法律保��的范围,应不予支持。而郑远清提出只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郑远清提出其对本案的赔偿仅限于其与侯品员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郑远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林振邦与债务人侯品员明确约定是侯品员的债务;同时郑远清也未能向该院提供其夫妻财产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其与侯品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证据,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证据。所以,本案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品员、郑远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04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林振邦(利息的计付办法:1、从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1104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3、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振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6元,分别由原告林振邦负担1000元,被告侯品员负担374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侯品员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远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郑远清从未愿意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清偿给林振邦。本借贷案件是侯品员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就算偿还应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侯品员个人所占份额的财产中清偿,而不应从郑远清占有的份额中清偿。2、一审判决认定本借贷案件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①、从借据表现的形式上看,是侯品员个人向林振邦借款,郑远清没有在借据上签过名。②、本借贷案件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借贷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利息极高。一审已查明侯品员已替林振邦偿还了邮政银行本息50305元,仍欠81000元的利息,可见本案属高息借贷。侯品员所借贷的款项不是因与郑远清生活所需而借贷,其所谓的因生意缺乏资金只是其一面之词,其借贷得来的钱是为其包养“情人”及抚养非婚生子女生活所需及赌博而借贷。在其借贷之前,郑远清与侯品员将石场的股份转让得款为90万元,何须向他人借款。因此,侯品员所借贷的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其个人债务,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有关个人债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尚欠林振邦借款的本金错误���计算利息错误。侯品员先后向林振邦三次借款合计150000元,但侯品员已替林振邦偿还邮政银行本息50305元,故应给予扣减,即侯品员尚欠林振邦本金为99695元。利息计付应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付且按借据双方约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而不是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开始按四倍计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计付利息且未约定按四倍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对本借贷案件是否因共同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作出正确的判断,简单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本借贷案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从而避免夫妻一方因为某种目的而致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侯品员归还借贷本金99695元及从2013年5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给林振邦(该借款在侯品员、郑远清夫妻共有财产中侯品员个人所占的份领内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振邦承担。被上诉人林振邦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侯品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侯品员于2013年5月14日经与林振邦结算后立下的借条载明:“今借林振邦人民币1914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若到不按约定还清借款,借款人承担该借款20%的违约金和逾期借款本金每月3分的利息;本人承诺用和郑远清自己的粤HWW0**小车和房产证号(4620XXX)号担保该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按银行三倍)”侯品员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该借条还注明:2013年前的借据全部转今日���条一张。所有借款除了还清的,现欠借款191400元正。(2011年3月24日5万元、2011年5月9日5万元;2012年11月7日81000元、2011年7月12日5万元)。二审期间,郑远清提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关于“郑远清提出只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及“郑远清提出其对本案的赔偿仅限于其与侯品员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的主张”的表述与事实不符,郑远清认为其从未作出过上述的意思表示。经查阅案卷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并没有郑远清同意支付利息及其同意对本案的赔偿仅限于其与侯品员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的意思表示。对一审法院的该论述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因借款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郑远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对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二、本案��品员向林振邦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侯品员与郑远清夫妻共同偿还。一、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2013年5月14日侯品员与林振邦结算后立下的借条,确认借到林振邦的款项为191400元。经一审法院核查,该借条上所载的借款191400元款项实际包括了2011年间侯品员向林振邦的三笔借款共150000元的利息81000元在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将该利息81000元在191400元中予以扣除,确认本案侯品员向林振邦的借款本金为110400元正确。郑远清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错误,应以侯品员向林振邦三次借款共150000元,减除其替林振邦偿还邮政银行本息50305元,确认侯品员尚欠林振邦借款本金为99695元。经查,由于侯品员以林振邦的名义向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产生了利息,双方约定该借款本息由侯品员负责偿还,而侯品员只还了50305元,尚欠借款本息由林振邦代为偿还,侯品员与林振邦在2013年5月14日双方结算时已将林振邦代支的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计算在内。郑远清的上述计算方法只计算了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并没有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在内,此明显与侯品员、林振邦之间的还款约定不符,故对于郑远清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969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0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本案侯品员向林振邦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侯品员与郑远清夫妻共同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款是侯品员以其个人的名义向林振邦借取,侯品员在向林振邦借款时,并没有与林振邦约定该借款为侯品员个人债务;而郑远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侯品员之间存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林振邦亦知道侯品员与郑远清之间有该约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将侯品员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由郑远清与侯品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郑远清上诉���为本案的借款只有侯品员一人签名借取,其并不知晓,且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侯品员个人债务,应以侯品员的个人财产予以偿还,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关于“郑远清提出只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及“郑远清提出其对本案的赔偿仅限于其与侯品员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的主张”的认定,因没有郑远清书面确认或在庭审中确认的记录,二审期间郑远清也否认,故原审判决所作的上述论述不当,本院不予确认。郑远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远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红审判员 徐俭玲审判员 李升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唐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