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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执恢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聚贵与朱国富民间借贷纠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聚贵,朱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执恢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潘聚贵,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朱国富,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潘聚贵与被执行人朱国富民间借贷纠份执行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3)船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朱国富、刘吉全、王乐刚欠潘聚贵工程款154,333.28元,由朱国富、刘吉全、王乐刚各承担51,44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聚贵于2003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国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终结。2013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潘聚贵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期间,本院通过执行被执行人朱国富在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潘聚贵人民币76,580.28元。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巳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船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3,38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