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沙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宾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沙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宾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旭霞,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琳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甲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1999年1月29日在衡山县岭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2001年5月20日生育小孩取名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二人相识、结婚、生子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分居是为了家庭建设,双方在不同的地方务工所致,并不是原告所述因夫妻感情不和引起的,且2013年春节,双方还在家里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被告之间结婚已有十多年,夫妻感情感情一直较好,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且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故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交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人熊某某、旷某甲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的事实;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并提交了证人曾某甲、欧某某、旷某乙、曾某乙、宾某丙的证言,以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责任在原告,且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2003年起,双方均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还生活在一起,之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熊某某、旷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熊某某只与原告从1998年至2000年初在一起共事,之后双方只有偶尔的电话联系,对原、被告感情状况并不知情,证人旷某甲系原告母亲,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熊某某、旷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曾某甲、欧某某、旷某乙、曾某乙、宾某丙的证言的客观性有异议,但并未说出实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曾某甲、欧某某、旷某乙、曾某乙、宾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出现矛盾,责任在原告,且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曾某甲、欧某某、旷某乙、曾某乙、宾某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但并未达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共同生活了10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落户于原告处,为人老实,且尽到了家庭责任,虽然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责任在原告。原、被告分居不足两年,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较大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琳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汪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