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夏远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远春,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沙包镇大盛村小郭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远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夏远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因栾某在普兰店市站前广场被安某、祁某等人无故殴打,遂联系了夏远春、李某、刘宏达、高某、曲某、李万卓等人伺机报复。当晚,栾某等人在普兰店市西工桥同仁市场附近遇见了祁某等人,双方遂互相殴斗。在打斗期间,被告人夏远春呵斥李某等人住手,但是没有制止住。被告人夏远春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被害人李某腹部捅了一刀,致其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腹部瘢痕系锐器伤,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远春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夏远春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夏远春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夏远春可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远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栾某、高某、王某1、曲某、张某、雷某、王某2、安某、祁某、蒋某等证言;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普兰店市公安局丰荣派出所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病志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夏远春的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调查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夏远春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远春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远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远春持刀故意伤害他人且有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远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远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