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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春华诉牛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牛玉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王春华,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西县。被告牛玉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教师,住林西县。原告王春华诉被告牛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为案外人王某担保在原��处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牛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牛玉明为案外人王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牛玉明为案外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债��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玉明偿还原告王春华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晓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则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