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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执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凌瑞勇、伍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凌瑞勇,伍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熟执字第21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凌瑞勇,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伍凤莲,女,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凌瑞勇、伍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9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凌瑞勇、伍凤莲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2273.3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6008%计算的罚息;二、凌瑞勇、伍凤莲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11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凌瑞勇、伍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70.50元,由凌瑞勇、伍凤莲负担。因凌瑞勇、伍凤莲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8643.8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凌瑞勇、伍凤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凌瑞勇、伍凤莲已于2013年2、3月间将其名下三处房地产予以处置。本院未能查获其名下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亦提供不出凌瑞勇、伍凤莲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在诉讼前已将房地产处置完毕,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不能有效执结。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熟执字第214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 钧执行员 钱俊华执行员 颜志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