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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许家秀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家秀,女,1967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38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许家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家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许家秀在本市云岩区相宝山新印厂天桥下,贩卖毒品给关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均系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许家秀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许家秀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7)南���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家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家秀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家秀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又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家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洁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艳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