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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钟义钟。委托代理人:张蔼,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约定保险费为62156.25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32156.25元,被保险人在保费通知单或发票签发之日支付,第二期保险费3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2012年9月4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32156.25元,第二期保险费3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未按时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在保险期限内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30000元、利息2227.5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5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保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2、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32156.25元;3、《缴费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缴费书面通知,催促被告支付第二期保险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投保,被告在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落款的投保人签字(盖章)栏盖章。2012年9月3日原告签发保单号为1171109092012000005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被告公司,险种为物流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50000元,保险费为62156.25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4日00时至2013年9月3日00时止;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最低年保费62156.25元,本保险为100%的年度最低预付保费,任何情况下,实际保费都不得低于最低保费;保险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为32156.25元,被告应在保费通知单或发票签发之日缴交,第二期保险费为3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0日缴交;被告如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出险后原告有权拒赔,或按出险时实收保费与出险时保险协议约定的应收保费之比例赔偿。保险单签发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32156.25元,但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期保险费30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书面的《缴费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前缴清第二期保险费30000元。被告公司员工华某签收了该通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投保后,原告签发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正本)》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保险期限内被告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故该保险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期保险费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催缴保险费时,将第二期保险费支付的期限宽限至2013年5月27日前,故利息应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险费30000元;二、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知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