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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何金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28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长江路70号。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坤棠、萧灼莹,中山市板芙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金发,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板芙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9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何金发是农村居民,于2004年3月25日与苏某某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13年7月6日生育一个女孩,其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9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3984元。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将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9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至今尚未缴纳社会抚养费63984元,上述征收决定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9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执行人何金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审 判 员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