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资桂平与阮加能、赵珍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桂平,阮加能,赵珍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资桂平,女,汉族,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坤,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加能,男,汉族,师宗县人。被告赵珍林,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林,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林,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丽惠,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资桂平诉被告阮加能、赵珍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桂平及其代理人李永坤,被告阮加能、被告赵珍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梁丽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桂平诉称:2013年5月7日14时,被告赵珍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陆良县白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至白大线K0+500米T型路口处时,遇一辆轿车从南侧T型路口驶出,被告赵珍林驾车避让,致使其驾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停在车道北侧路上原告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在滑行的过程中又与站在自家门口整理废品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经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珍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资桂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陆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晚转入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又到陆良县人民医院、陆良戴家尧医院巩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421.75元。2013年12月26日,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资桂平右侧锁骨的损伤程度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被告赵珍林支付了部份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阮加能,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15.53元。被告赵珍林辩称:1、被告赵珍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5月2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等,并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资桂平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珍林积极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000元,对于被告赵珍林支付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3、对于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的核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以医院证明确定,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标准确定,鉴定费依法赔付,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阮加能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珍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付。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资桂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及住院天数为31天;4、医院证明及诊断报告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原件二十六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9421.75元;6、鉴定费单据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单据原件五十八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25元。经法庭质证,被告阮加能、赵珍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意见。针对其辩解主张,被告阮加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其辩解主张,被告赵珍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阮加能、赵珍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阮加能、赵珍林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赵珍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阮加能;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4、平安保险公司发票原件三张,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5、收条复印件两张及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经法庭质证,原告资桂平对证据1、2、3、4无意见,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000元是支付救护车的费用。被告阮加能、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单抄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阮加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法庭质证,原告资桂平、被告阮加能、赵珍林对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车票没有目的地及购票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赵珍林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原告及被告阮加能、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阮加能、赵珍林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7日14时,被告赵珍林驾驶由被告阮加能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陆良县白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至白大线K0+500米T型路口处时,遇一辆轿车从南侧T型路口处驶出,被告赵珍林驾车避让,致使其驾驶的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停在车道北侧路上原告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在滑行的过程中又与站在自家门口整理废品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珍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资桂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陆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又转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锁骨外1/3处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脂血症,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出院后又到陆良县人民医院、陆良戴家尧医院巩固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9421.75元。2013年12月26日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3)活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资桂平右肩部的损伤程度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阮加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资桂平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15.5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珍林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及救护车费用1000元,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赵珍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珍林依法应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资桂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珍林驾驶的云DZ1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肇事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赵珍林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阮加能亦没有其他有过错的情形,故被告阮加能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942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3、误工费228天×63.06元/天=14377.68元;4、护理费31天×63.06元/天=1954.86元;5、伤残赔偿金5417元×20年×0.1=10834元;6、鉴定费700元,上述六项共计48838.2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开支的交通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珍林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2000元,被告赵珍林可以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资桂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66.5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资桂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1.7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由被告赵珍林一次性赔偿原告资桂平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资桂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4923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从洋代理审判员 雷亚莹代理审判员 关永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