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XX乡卫生院职工,住望谟县XX乡XX村**组。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X乡XX村**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同居生活之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感情不牢固,被告时常对原告产生猜疑心理,经常与原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心灰意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ES68**海马牌面包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ES68**海马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另外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在原告家支出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650.00元。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贵ES68**海马牌面包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自愿补助原告基本生活费2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在原告家支出的经济损失106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贵ES68**海马牌面包车一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所支出的经济损失10650.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生活困难的实际,原告应给与被告经济上适当的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贵ES68**海马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二、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00元。限判决生效时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文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