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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天津农商行蓟县东施古支行与高春英,张汉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高春英,张汉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负责人董维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利,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高春英。被告张汉雨。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以下简称东施古支行)诉被告高春英、张汉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施古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树利,被告高春英、张汉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施古支行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高春英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张汉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为2010年4月22日,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双方签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逾期被告不能偿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78.24元,合计29678.24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东施古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被告高春英于2012年4月20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张汉雨于2012年4月20日签字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一份、贷款计息说明一份。被告高春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贷款。被告高春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汉雨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况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贷款。被告张汉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施古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2009年4月23日,被告高春英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35‰,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并由被告张汉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及时清偿。2012年4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春英在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尽快还款。同日,被告张汉雨在原告提供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表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高春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9678.24元。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曾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春英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汉雨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英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78.24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被告张汉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汉雨在承担本判决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春英追偿。如果被告高春英、张汉雨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已减半),原告已��交,由被告高春英负担,被告张汉雨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