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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执字第003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谢艳玲与时贺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艳玲,时贺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州执字第00350-2号申请执行人谢艳玲,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时贺影,女,汉族。谢艳玲与时贺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时贺影赔偿原告谢艳玲各项损失297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时贺影负担。因被告时贺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权利人谢艳玲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时贺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有履行。2014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时贺影银行存款14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时贺影暂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时贺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钧审判员  史昌俊审判员  杨占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