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夏桂花与李建青、路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花,李建青,路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夏桂花,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青,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路志刚,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自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0795203-7。负责人:安红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桂花诉被告李建青、路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花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青、路志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花诉称:2013年9月14日20时50分,李建青驾驶路志刚所有的冀A×××××号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绕城高速15公里956米处时,与钱学磊驾驶的皖Q×××××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小客车上乘坐的慈永桂、夏桂花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李建青负全责。路志刚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197.7元(医疗费36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312.5元、残疾赔偿金4160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建青、路志刚连带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青在开庭前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我认为原告应该是农村人口,因为从原告乘坐的小型江淮车能反映出来,所以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同意路志刚的意见,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路志刚在开庭前辩称:我和李建青之间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李建青购买了我的车并支付了买车款,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只提供了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病案及诊断证明,否则无法判断原告的病情和伤情;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根据原告的用药清单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原告住院24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20元/天,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是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鉴定报告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报告使用了上海市的标准;不同意支付残疾器具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50分,被告李建青驾驶冀A×××××号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15公里956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钱学磊驾驶的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夏桂花、慈永桂两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学磊、慈永桂、夏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确认钱学磊的车辆定损合计为23123.30元,残值作价为400元。慈永桂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4389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夏桂花因颈5、6左侧附件骨折、胸2、3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6800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1月1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认为慈永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5日,慈永桂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23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认为夏桂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夏桂花用去鉴定费1300元。上述报告中的三期鉴定均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慈永桂系农业户口,夏桂花系城镇户口。李建青驾驶的冀A×××××号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路志刚,路志刚已将该车出卖给李建青,双方达成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交付)在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建青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建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建青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特别免责约定或提示说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路志刚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路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要求依据农村标准支付原告17年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8年。鉴定机构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对于原告申请的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被告要求按照全国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因该标准至今并未出台,故对于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6800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的天数为2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4、护理费:7312.5元(35602元/年÷365天/年×75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5602元/年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5、残疾赔偿金:41605.2元(23114元/年×18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8年);6、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费用);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残疾器具费2500元(有出院医嘱及票据,符合原告伤情,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上述费用合计97697.7元。慈永桂(61048.9元)与夏桂花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慈永桂与夏桂花的医疗等费用比例为0.92:1[(34389元+420元+600元)÷(36800元+480元+1200元)],故在交强险10000元内应赔付慈永桂损失为4792元(10000元×09.2÷(1+0.92)],赔付夏桂花5208元(10000元-4792元)。慈永桂在交强险110000元中的其余损失为25639.9元(7312.5元+10527.4元+1300元+500元+6000元),夏桂花在交强险110000元中的其余损失为59217.7元(7312.5元+41605.2元+1300元+500元+6000元+2500元),故在交强险内赔付慈永桂304**.9元(4792元+25639.9元),赔付夏桂花64425.7元(5208元+59217.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慈永桂306**元(61048.9元-30431.9元),赔付夏桂花33272元(97697.7元-64425.7元)。综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应赔付慈永桂610**.9元(30431.9元+30617元),赔付夏桂花97697.7元(64425.7元+33272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桂花各项经济损失97697.7元;二、驳回原告夏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452元,由原告夏桂花负担52元,被告李建青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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