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经桥、沈海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1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xx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上诉人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芙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8日,沈某某开始在某某公司工作。从2013年5月开始至沈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某某公司没有向沈某某按时发放工资。2013年7月10日,沈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沈某某工资16000元;2、支付沈某某经济补偿金16000元;3、因退还沈某某被代扣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069.44元。2013年7月2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46号裁决,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沈某某工资1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另查明,某某公司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拖欠沈某某的工资总额为15019元,沈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某某公司因企业运营遇到重大困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某某公司应当向沈某某支付工资15019元。2013年7月10日,沈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至申请仲裁之日止,某某公司拖欠沈某某2013年5月至7月工资。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某某公司不支付沈某某经济补偿1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沈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八个月,某某公司应当向沈某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沈某某仲裁时要求某某公司退还代扣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069.44元,双方共同确认,某某公司已经补缴,对此双方不存在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向沈某某支付工资15019元;二、某某公司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三、对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某某公司因公司资金链、运营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导致未能按时发放沈某某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无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某某公司不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沈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提出员工无限期放假,且公司在未解散之前就已经处理公司的固定资产,因此沈某某可领取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应否支付沈某某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某某公司因自身运营遇到重大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沈某某劳动报酬虽系事出有因,但该原因不符合法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