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建强,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邓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本市硚口区长升路12号武汉依翎针织有限责任公司3楼电工房内,因琐事与同事周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持刀将周某腰部捅伤。经鉴定,周某被致伤左腰部,左腰部软组织挫裂伤,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某家属与周某之间达成谅解,并赔偿刘威全部损失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刑事侦查照片、证人史某、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身份材料、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施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施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施某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施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思思 关注公众号“”